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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减少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保证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减少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住宅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其他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公共建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完善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促进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和应用,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 工作。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在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地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照明系统、采暖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中长期节能专项规划的指导下,编制全国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并与有关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体系。 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按照法定程序发布。 国家鼓励制定和采用优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采暖系统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应用、推广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和节能工程。 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应用、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提供支持。 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九条 国家积极推进供热体制改革,完善供热价格形成机制,鼓励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实行按热力消耗收费制度。
第十条 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一条 国家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限制或者禁止使用高能耗技术、新工艺、材料和设备。 国务院节能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的目录。 国家限制或者禁止进口高耗能技术、材料和设备。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施工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清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镇规划时,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物的布局、造型和朝向。 城乡规划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并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部门的意见; 建设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 。 咨询时间不计入规划许可期限。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得签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文件。 执照。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建设单位不得使用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等。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 、加热和冷却系统以及照明设备。 建设单位按照合同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确保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等进行检查; 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建设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单位拒不改正的,项目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墙体、屋面保温工程施工过程中,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以边站、检查、平行检查的形式进行监理。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能耗管理系统要求,建筑物上不得使用或者安装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步施工工序。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检查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第十八条 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配备供热系统控制装置、热量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控制装置; 公共建筑还应当配备电力分项计量装置。 住宅建筑内安装的热量计量装置应当符合分户计量的要求。 计量器具必须依法取得合格证明。
第十九条 建筑物的公共走廊、楼梯等部位应当安装、使用节能灯具和电气控制装置。
第二十条 符合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用适当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热水供应等;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可再生能源利用有关标准进行设计。 。 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的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业主应当对建筑能源效率进行评价和标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评价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应当安装、使用节能设备。 本条例所称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确所售商品房的能耗指标、节能措施及防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纳入商品房销售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文件中有说明。
第二十三条 保温工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最低保修期为5年。 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保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既有建筑节能
第二十四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本条例所称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是指对不符合规定的既有建筑围护结构、采暖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热水供应设施等实施节能改造。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筑年限、结构形式、用能体系、能耗指标、生命周期等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行政区域,制定现有建筑物规划。 节能改造方案应当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中央国家机关现有建筑节能改造,由主管机关事务的有关机关制定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必须制定节能改造方案,充分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 。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标准,以节能改造名义对前款规定的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外的住宅建筑和其他公共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尊重建筑业主意愿的基础上,可以合并扩建。和改造逐步实施节能减排。 转型。
第二十八条 既有建筑实施节能改造,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现有建筑围护结构改造与供暖系统改造应同步进行。
第二十九条 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进行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控制装置和热量计量装置; 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时,还应当安装室内温度控制装置和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和建筑业主共同承担。 国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四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三十一条 建筑物业主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建筑物用能系统正常运行,不得人为破坏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建筑能源系统进行监测和维护,定期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告用电情况。 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重点用电对象和年度用电限额。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的用电量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采暖、制冷、照明能耗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公共建筑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调查、统计工作。
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供热单位应当完善技术装备,实行计量管理,对供热系统进行监测和维护,提高供热系统效率,保证供热系统的运行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单位能源消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供热单位能源消耗指标; 能耗指标超过能耗指标的,要求供热单位制定相应的改进措施并监督实施。
河南日报客户端记者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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