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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浙江省区域节能审查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2-07-09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委(局)、经信委(局):

《浙江省区域节能审查办法》已经省发展改革委第38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特此印发给你们。请根据实际情况执行。

联系人:洪善祥;电话:——。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7 年 12 月 25 日

浙江省区域节能审查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区域节能审核,提高节能审核效率,确保实现区域能源消费强度、能源消费总量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区域能源评价+大块能源消费标准”改革的指导意见》,结合浙江实际,制定这些措施。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区域为地理空间明确、产业定位明确、落实能源“双控”目标的高新区、产业集群、产业园区、开发区、省级特色小镇。 ,并保证监督能力。和杭州市西部科技创新走廊。

本办法所称区域节能审查,是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对区域能源“双控”、煤耗总量控制、节能设备、工艺、技术进行审查。标准、产业规划等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能源“双控”是指控制区域能源消费强度和能源消费总量。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是区域节能审查机构,负责区域节能审查工作。

第四条 区域管理机构是区域节能审查意见的实施主体,应当及时编制区域节能报告,促进区域可持续发展之间的良性互动。经济和节能降耗。

第五条区域节能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区域概况;

(二)行业现状、布局及发展分析;

(三)能耗状况及能耗标准分析;

(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负面清单;

(五)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承诺备案制度;

(六)能源“双控”与煤耗总量控制目标分析,以及新能源消减替代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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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工业能效标准及提高能效降低能耗的对策;

(八)区域先进节能设备、工艺和技术的推广应用、节能激励措施和节能带头人工作机制;

(九)能源承诺、监控和问责。

第六条节能审查机构受理区域节能报告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形成审查意见。节能审查机构应当根据区域节能报告和专家审查意见进行审查,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出具审查意见。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通过区域节能审查:

(一)不在区域改革范围内;

(二)区域能源“双控”目标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不明​​确;

(三)区域能效标准不明确;

(四)区域负面清单不明确。

第八条区域节能审查意见的时限应当与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一致,并与区域年度能源“双控”考核挂钩。区域年能源消费强度、能源消费总量和煤炭消费总量中的两项以上突破区域控制指标的,节能审查机构应当撤销区域节能审查意见。

第九条本地区根据产业发展规划和能源“双控”目标,制定区域能源消费标准。区域能耗标准的内容包括:区域行业准入标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产品单耗标准、项目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标准。

第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负面清单管理区域性实施。国家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国家批准的企业投资项目、能耗1万吨标准煤(当量)以上的投资项目,列入省节​​能审查负面清单。列入省级节能审查负面清单的项目,由省级节能审查机构负责节能审查。

各地区要根据省级发展规划和能源“双控”要求,以省级节能审查负面清单为基础,自主制定本地区节能审查负面清单。节能审查负面清单中的项目,按照节能审查权限进行节能审查。

第十一条 区域节能审查负面清单以外的项目实行承诺备案管理。承诺备案的项目投资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向地区节能审查机构或者节能审查机构委托的管理机构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书面承诺。节能审查机构应当依法公开备案承诺的内容。承诺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

(二)项目产品单耗满足区域能耗准入标准;

(三)项目能源消耗总量、煤炭消耗总量、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满足区域能源“双控”要求;

(四)项目采用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符合国家节能技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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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区域负面清单项目节能审查,除国家保密项目外,纳入浙江政务服务网投资项目网上审批监管平台,实行统一平台、统一代码统一分配、统一受理、统一办理、统一监管、统一服务。国家安全项目以纸质形式办理。

第十三条区域负面清单项目的节能审查、业务培训、监督检查,以及编制负面清单、能耗标准、工作指南等所需的工作经费,由区域节能审查主管部门按规定纳入部门预算,由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查保障。

第十四条项目竣工投产前,出具项目节能审查意见的机构或能源监督机构负责对节能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管理机构应检查项目承诺和备案的内容。

能源监测机构应当定期对项目节能设施的运行情况和能耗水平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能源监管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或承诺记录内容;

(二)负面清单中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不合格,擅自开工建设或投产或使用的;

(三)未列入负面清单、未按规定履行承诺和备案、擅自开工建设或投产或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十六条 以分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该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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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节能审查机关应当记录项目建设单位、中介机构等违法违规信息办公及生活区域能耗管理办法,并将违法违规信息纳入浙江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投资项目披露审批监督平台。

第十八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加强区域节能审查承诺备案信息的统计分析,设区的市节能审查机关应当上报区域节能审查承诺情况每六个月向省节能审查机构备案一次。

第十九条节能审查机构及其能源监督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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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依法履行区域节能审查职责;

(二)对不符合区域节能审查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下达通过节能审查的批复;

(三)无故拖延节能审核时间,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节能审核职责;

(四)对未经节能检查或未通过节能检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予行政处罚;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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