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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时间:2022-03-03   

【发布编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

【发布日期】2007-10-28

【实施日期】2008-04-01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在将被修改。公告,自 2008 年 4 月 1 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07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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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内容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工业节能

第三节 建筑节能

第四节 交通节能

第五节事业单位节能

第六节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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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生物质能、电力、热力等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化获得有用能源的资源。

第三条 本法所称节能(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能源消耗管理,采取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环境和社会可接受的措施,全面降低能源消耗。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环节,减少损耗和污染物排放,杜绝浪费,有效合理利用能源。

第四条节约资源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国家实施节约与发展并重、节约优先的能源发展战略。

第五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制定实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工作。节能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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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六条 国家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的完成情况作为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每年向国务院报告节能目标责任落实情况。

第七条 国家实施有利于节能环保的产业政策,限制高耗能、高污染产业的发展,发展节能环保产业。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减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督促企业降低单位产出能耗。产值和单位产品能耗,淘汰落后产能,提高能耗。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传输、储存和供应,以提高能源效率。

国家鼓励和支持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节能科技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节能技术的创新和进步。

国家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培训体系,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节能意识,倡导节约型消费方式。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举报浪费能源的行为。

新闻媒体要宣传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十条国务院主管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主管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接受同级节能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2章可以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和推进节能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依法惩处违法用能。

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的,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制定并及时修订与节能有关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建立健全节能标准体系。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用能产品和设备的强制性能效标准、标准用于生产过程中消耗高能量的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

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比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更严格的地方节能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建筑节能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定,依照法定程序发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并报送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国家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节能评估审查制度。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由立项或者依法审批的主管部门不予批准或者批准建设;施工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主管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国家对落后的耗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实行淘汰制度。淘汰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目录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节能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生产过程中高能耗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配额标准。生产单位使用能源超过单位产品能耗标准的,由节能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对高耗能特种设备,按照国务院规定进行节能审查和监督。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进口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效标准的用能产品和设备;

第十八条 国家对使用广泛、耗能大的家用电器等用能产品实行能效标识管理。能效标识管理的产品目录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节能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生产者、进口者应当在列入国家能效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上标注能效标识,在产品包装上或者说明书上进行说明,并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报告。按规定报国务院。报国务院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授权的机构备案。

生产者和进口者应对其能效标识及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负责。禁止销售应标明但未标明能效标识的产品。

禁止伪造、冒用能效标识,禁止使用能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第二十条 用能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可以按照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节能产品认证的规定,向经国家能源局认可的组织提出节能产品认证申请。国务院节能产品认证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认证通过后,可获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节能产品认证标志可用于用能产品或其包装上。

禁止使用伪造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完善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 ,并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国务院统计部门会同国务院节能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消费和节能信息。行业。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发展节能服务机构,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价、检测、审核、认证等服务。

国家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等公益性节能服务。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行业协会在行业节能规划、节能标准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三章 合理使用和节约能源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合理利用能源的原则,加强节能管理,制定和实施节能规划和节能技术措施,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五条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对在节能工作中取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用能单位应当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

第二十七条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配备和使用依法经验证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耗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能耗管理办法,对各类能源的消耗进行分类计量统计,确保能源消耗统计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八条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无偿向职工提供能源。任何单位不得实行能源消费一揽子收费制度。

第二节工业节能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促进能源资源的优化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促进有利于节能的产业结构调整,优化能源消费。结构和企业布局。

第三十条 国务院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电力、钢铁、有色金属、建筑等重点耗能行业的节能技术政策。材料、石油加工、化工、煤炭,推进企业节能技术改造。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水泵等设备,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洁净煤、先进能源等技术。消费监测和控制。.

第三十二条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节能发电调度管理规定,安排清洁、高效、合规的热电联产、垃圾发电热压发电等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机组并网运行,上网电价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禁止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煤发电机组、燃油发电机组和燃煤火电机组。

第三节 建筑节能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规划。

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设项目,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已经开始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建成的,不得出售、使用。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设项目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确说明保温工程的节能措施和保修期等信息,并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中载明。和使用说明书,并对质量和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七条公共建筑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应当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逐步实行以户计量、按用热量收费的制度。新建建筑或者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热量计量装置、室内温度控制装置和采暖系统控制装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节能管理,严格控制公共设施能耗和大型建筑景观照明照明。

第四十条 国家鼓励新建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使用新型墙材等节能建筑材料和节能设备。使用系统。

第四节 交通节能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全国交通运输有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节能主管部门分别制定有关领域的节能规划。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指导和促进多种交通方式协调发展、有效衔接,优化交通结构,构建节能型综合交通运输体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大公共交通投入,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鼓励使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鼓励使用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交通运输组织管理,引导公路、水路、航空运输企业改进运输组织化和集约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四十五条 国家鼓励开发、生产和使用节能环保型汽车、摩托车、铁路机车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对老旧交通工具实行报废更新制度。

国家鼓励开发和推广交通运输用清洁燃料和石油替代燃料。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运输车辆、船舶的燃料消耗限值;不符合标准的不得使用。

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运输车辆、船舶燃料消耗量检测的监督管理。

第五节事业单位节能

第四十七条事业单位应当节约能源,杜绝浪费,率先使用节能产品和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本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组织。

第四十八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本级事业单位节能规划并组织实施。事业单位节能规划应当包括事业单位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规划。

第四十九条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加强能源消耗计量和监测管理,向管理本机关事务的同级人民政府报送上年度能源消耗状况报告。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本级事业单位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到配额。

第五十条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用能系统的管理,确保用能系统运行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并根据能源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第五十一条 事业单位采购用能产品和设备,应当优先采购列入政府采购节能产品和设备目录的产品和设备。禁止购买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设备。

节能产品和设备政府采购清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六节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

第五十二条国家加强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

以下能耗单位为重点能耗单位:

(一)年综合能源消耗总量1万吨标准煤及以上的能源消耗单位;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确定的年综合能耗5000元以上的能源消耗单位吨但低于 10,000 吨标准煤。

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节能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节能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能源利用情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耗、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

第五十四条 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提交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核。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完善、节能措施未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现场调查,组织实施能源能效检测。 - 使用设备,命令能源审计,并提交书面整改。要求,整改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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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践经验和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中指定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节能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记录。

能源管理负责人负责组织对本单位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组织编制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提出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

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第四章使能技术进步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制定节能技术政策纲要,指导能源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 节能技术。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技术研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科研单位和企业开展节能技术应用研究。节能技术,制定节能标准,开发节能共性关键技术,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主管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推广目录,指导用能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的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

国务院主管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学研究项目、节能示范工程和重点节能工程。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突出效益的原则,加强农业农村节能,加大资金投入农业和农村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的应用。

农业、科技等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推广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在农业生产、农产品加工、储运等方面的应用,鼓励替代和淘汰高耗能农业机械和渔船。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大力发展沼气,按照科学规划、有序发展的原则,推广生物质能、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发展小型水力发电。推广节能农村房屋和灶具。利用非耕地种植能源植物,大力发展燃料林等能源林。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六十条 中央财政和省、地方财政安排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节能技术研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示范推广、节能重点工程实施、节能宣传培训、信息化等。服务、表扬和奖励。

第六十一条 国家对列入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推广目录,需要扶持的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的生产和使用,实行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国家通过财政补贴方式支持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的推广和使用。

第六十二条 国家实施有利于节约能源的税收政策,完善能源、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促进能源资源节约和开发利用水平的提高。

第六十三条 国家通过税收等政策,鼓励先进节能技术和设备的进口,控制高耗能、生产过程重污染产品的出口。

第六十四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能产品和设备政府采购清单,对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和设备优先采购。 .

第六十五条 国家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节能项目的信贷支持,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发、节能产品生产、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给予优惠贷款。

国家推动和引导社会有关方面加大节能资金投入,加快节能技术改造。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节能的价格政策,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节约能源。

国家运用财税、价格等政策,支持推进电力需求侧管理、合同能源管理、自愿节能协议等节能措施。

国家实行峰谷分时电价、季节性电价和可中断负荷电价制度,鼓励电力用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允许和鼓励实行差别电价政策。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等方面成绩显着,报告严重浪费能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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