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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和节约型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民用建筑节能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民用建筑的建造、改造和使用过程中,有效实施节能措施。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环境质量的前提下。 减少能源消耗、提高能源效率的措施。
第三条 建筑节能应当遵循节约资源、因地制宜、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环境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鼓励建筑节能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建筑结构、材料、用能系统、施工工艺和管理技术,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发展绿色建筑。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要发挥节能示范作用。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节能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建筑节能意识,对建筑节能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中介服务机构开展建筑节能咨询、检测、评估等专业服务; 支持建设节能公共技术平台。
第七条 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节能的统一监督管理。
各区住房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市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循环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组织编制建筑节能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对新建建筑节能要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建筑能源系统运行管理等提出工作目标、具体安排和保障措施。
第九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标准化工作,推动建筑节能标准的实施。 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技术规范; 没有上述标准的,可以编制技术规范。
市主管部门在制定建筑节能技术规范时,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充分听取相关企业、行业协会、中介服务机构、科研机构和公众的意见。
市主管部门制定的建筑节能技术规范,报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发布实施。
第十条 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蓝图和确定建筑布局、造型、朝向时,应当充分考虑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节能的需要,发布推广、限制或者禁止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目录。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使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
在遵循经济合理原则的前提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采用列入建筑节能推广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十二条 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采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鼓励实施建筑屋顶绿化。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实行建筑节能评价和标识制度。 能源效率评价机构根据建设单位或者建筑物业主的申请,对建筑物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评价并分级。 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建筑节能发展专项资金,支持建筑节能活动。
第十六条 建筑节能发展专项资金的主要来源如下:
(一)财政拨款;
(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
(三)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超额建筑用电附加费;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来源。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新建、改建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应当载明建筑节能要求。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文件或者委托设计合同应当载明建筑节能要求以及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名称。
建设单位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实施工程监理时,应当将建筑节能的有关要求写入监理合同。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技术规范。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有关的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节能设计。 方案设计应当有建筑节能设计的专门说明,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建筑节能设计的内容。
第二十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 未经审查或者审查后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不得颁发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证明。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的建筑节能设计要求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规范进行施工。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履行监理合同时,应当按照与建筑节能有关的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和设计文件的规定对建筑节能施工进行监督,并承担相应的监督责任。
监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停止使用列入禁止使用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 停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组织竣工验收五日前向主管部门申请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应当与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同时进行。
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合格的,主管部门出具建筑节能专项验收证明文件;不合格的,由主管部门出具建筑节能专项验收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销售房屋时,应当向买受人明确所售房屋的建筑节能设计和防护要求,并在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二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既有建筑能耗进行调查、统计、分析和评价,并根据建筑节能规划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方案。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六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公共建筑改造为主,实行强制改造和市场引导相结合。
第二十七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运用市场机制,推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多渠道投入。 从事建筑节能改造的企业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分享节能改造的收益。
相关行业协会可以组织建筑节能改造企业能力评价,推动建筑节能改造标准化。
第二十八条 不符合现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既有建筑,在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改造的同时,应当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第二十九条 市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能源主管部门制定建筑能耗统计办法,按照建筑类型、功能、规模对建筑能耗进行分类统计。
建筑业主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建筑能耗数据。
第三十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建筑物的类型、功能、规模制定民用建筑用电定额标准。
如果用电量超过配额标准,将征收超额用电量附加费。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公共建筑用电量超过规定标准50%的,市能源主管部门责令建筑业主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实施强制节能改造。
第三十二条 新建公共建筑和节能改造的既有公共建筑采用集中供冷方式。 应安装分户制冷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控制装置深圳建筑能耗管理系统下载,并按每户实际制冷量收费。
第四章太阳能及其他可再生能源应用
第三十三条 采用中央空调系统,有稳定的热水需求,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应当安装空调余热回收装置; 未安装的,不得通过建筑节能专项检查验收。
第三十四条 新建12层以下住宅以及具有太阳能集热条件的集中热水管理的宾馆、宿舍、医院建筑,应当配备太阳能热水系统或者结合其他形式的太阳能利用结合项目实际情况。 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鼓励新建公共建筑和12层以上住宅建筑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 鼓励其他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研究和示范工程建设。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在建筑物设计、施工中提供太阳能利用必要的条件。
现有建筑的住户可以安装符合产品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太阳能利用系统,而不影响建筑质量和安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优先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应用的宣传和培训,促进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的推广应用。
根据《2020年深圳统计年鉴》和南方电网深圳供电局公布的数据,2020年深圳市公共建筑总用电量约273.7亿千瓦时,约占用电量的28%全社会的消费。
2020年,深圳市共有659栋政府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接入能耗监测平台并实际运行监测,监测建筑总面积3456万平方米。 覆盖建筑物类型及面积如下:
总电力指数
2020年,深圳全监控公共建筑单位面积用电量指数为96.5kWh/m2,比2019年的109.0kWh/m2下降约11.5%。2020年新冠疫情的影响将变得更大。
分项用电量指标
2020年,深圳全监测公共建筑4个分项用电指标中深圳能耗管理系统开发费用,照明、插座用电量指标最大,为61.9kWh/m2,占总用电量的64.2%; 其次是空调用电量,单位面积指标为25.9千瓦时/平方米,占总用电量的26.8%。
注:部分监控建筑空调设备,如分体式空调、风机盘管末端等,其用电量不能单独计量并计入照明、插座用电量。 因此,监测的公共建筑空调系统耗电量略低于实际耗电量。
各类建筑用电量分析
通过对能耗监测平台上公共建筑数据的梳理、汇总和对比分析,2020年深圳市各类监测公共建筑用电量指标如图所示,全市平均用电量指标为96.5kWh/m2。 面积用电指数最高为168.9千瓦时/平方米,文教建筑单位面积用电指数最低为71.7千瓦时/平方米。
注:以上图片均来自《深圳市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监测报告(20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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