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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条例
时间:2023-07-06   

(2013年3月29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公布 2015年9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第一次修订 2015年9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修订广州市人民政府2019年11月14日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绿色建筑发展,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能耗,提高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循环经济促进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推广绿色建筑、实施建筑节能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推广绿色建筑、实施建筑节能,应当遵循节约资源、因地制宜、经济合理、安全可靠、环境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色建筑推广和建筑节能工作实施的领导,积极培育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服务市场,提高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水平。节能服务体系建设,推动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技术推广。 开发应用,做好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同级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情况。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住房、市场监督管理、财政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调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建筑行业组织应当发挥职能作用,开展绿色建筑、建筑节能宣传培训、信息交流、咨询服务,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提高行业整体素质。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本市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和建筑专项规划。节约能源,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和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的要求,制定年度工作计划,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本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制定工作目标和考核指标,定期对本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有关行政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

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所辖区域的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工作进行考核评价。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规划管理部门在制定城镇详细规划时,应当在总体布局、建筑朝向、绿地设置等方面充分考虑自然通风效果、绿化覆盖率、绿色建筑等级目标等因素。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气候条件和实际情况,组织制定优于国家、省标准、适用于本地区的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规范。经济发展水平。

第十一条 下列项目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审批、出让、规划、建设和管理:

(一)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或者国有资金为主的新建、改建、扩建住房建设项目(含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

(二)旧城改造项目;

(三)海珠生态城、国际金融城、中新广州知识城、白云新城、天河中央商务区、天河智慧城、白鹅潭商务区、火车南站商务区、琶洲片区、增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沙新区、空港经济区、广州国际生物岛、大学城南区等城市新发展区新建住房建设项目;

(四)2014年开始,本市新建、改建、扩建机场、车站、宾馆、饭店、商场、办公楼等单体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大型公共建筑。

鼓励上述范围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实施绿色建筑标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确定的城市新区,由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者新区管委会根据区域总体规划组织建设。能源、市政、水资源综合利用。 等专项规划,并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落实。

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根据建筑形式、规模和功能,结合建筑能耗制定不同类型公共建筑能耗定额控制指标。统计和能源审计结果,作为建筑规划、设计和运营管理的控制指标。 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材料及产品生产、销售、使用的监督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节能材料及产品纳入建筑系统企业综合信用评价体系内容,按照国家和省建筑节能材料及产品推广目录制定本市建筑节能材料及产品。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推广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 推荐目录,鼓励建设单位优先选用推荐目录中的建筑节能材料及产品。 推荐目录的具体制定工作可以委托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五条 建立合同能源管理服务指导机制,运用市场手段促进建筑节能。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制定本市建筑节能领域合同能源管理服务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鼓励太阳能热水、太阳能光伏发电、自然采光、热泵热水、建筑空调热回收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的推广应用。

新建12层以下(含12层)住宅楼和实行集中热水供应的医院、宿舍、宾馆、游泳池等公共建筑,应当统一设计、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 不具备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条件的,可以采用其他可再生能源技术措施替代。 确实无法采用可再生能源技术措施制备热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说明,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并在20年内作出评估结论。个工作日并予以公开。 专家评审结论认为应当采取可再生能源技术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专家评审结论实施。

新建别墅、农村居民自建住房等独立房屋应当配备太阳能热水系统。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或者国有资金为主的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建设项目,应当至少采用一种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

第十七条 采用集中供冷的民用建筑,逐步实行按供冷量收费制度,终端独立用户应当安装分户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控制装置,实现分户计费。 设计单位应选用具有温度设定和调节功能的空调制冷设备。

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进行节能改造的大型公共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验收前安装接入城市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的能耗分项计量装置。 。

计量器具应当依法进行检定(或者校准)。

第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绿色数据中心建设指南,指导数据中心建设,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新建、改建、扩建数据中心应当按照绿色数据中心建设导则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绿色节能专章。

第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建筑工业化试点建设,提高建筑工业化设计、施工、验收标准能耗管理系统接线,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鼓励政策,逐步推进建筑工业化,降低建筑施工能耗。

第三章 施工过程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并报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价报告。 节能评估报告应当包括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相关章节,明确项目实施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的标准,确定绿色建筑的等级目标,并包含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成本投资估算中的节约。 不符合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已经建成的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一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提供土地利用规划条件时,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公共建筑项目和住宅小区项目,应当明确国家、省、市有关标准、法规规定的计划用电指标应当明确。

第二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划拨、出让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将建设用地用电量指标、建筑能耗指标、绿色建筑等级等指标纳入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或者出让中。合同。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承包时,应当在委托合同中明确拟达到的绿色建筑水平、建筑节能目标、公共建筑能耗定额控制指标和要求。用于可再生能源的利用。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还应当将绿色建筑、建筑节能等内容作为评标的重要依据。

设计单位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公共建筑能耗技术标准和定额控制指标,对绿色建筑、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利用进行设计和审查。 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将绿色施工纳入文明施工管理范围。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编制绿色施工方案。

绿色施工方案应当包括建筑节能各子项目的施工方法和技术措施、质量控制及验收计划、建筑节能材料检测计划以及减少施工能耗、水耗、废物排放和噪声污染的措施。保护。 报上级主管单位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建筑节能工程的材料、设备进行见证抽样检测和工程现场实物检测。 工程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检验,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及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建筑节能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日常监督。

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对建筑节能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全过程抽查,并报告抽查结果。

第二十七条 下列类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能源效率评价机构进行建筑节能评价:

(一)列入国家、省、市节能示范工程的建筑;

(二)需要按照绿色建筑标准建设的建筑;

(三)新建、改建、扩建、节能改造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

建筑节能评价分为理论值评价和实测值评价。 理论值评估应在竣工验收前完成,实测值评估应在建筑物投入使用后2年内完成。 对经评价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筑,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根据评价结果颁发相应的建筑节能标识证书,作为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依据。

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建筑节能标识信息,对建筑节能标识的真实性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检查是否符合绿色建筑、建筑节能标准,验收报告应当载明绿色建筑、建筑节能专项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竣工验收:

(一)未按照批准的建筑节能施工图设计、施工的;

(二)不符合建筑节能验收标准强制性规定的;

(三)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需要按照绿色建筑标准建设的项目,未按照相应绿色建筑等级建设的;

能耗管理系统接线_广州市绿色建筑行动方案_广州市绿色建筑设计指南

(四)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进行能效评价的项目未提交理论值能效评价标识的;

(五)其他违反建设工程验收有关规定的。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竣工验收文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工程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本市实行绿色建筑竣工标识制度。 建设过程中,凡按照绿色建筑设计标识规定的技术措施实施并通过竣工验收的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相应等级的绿色建筑竣工标识。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建设项目采用的节能措施、节能材料和设备、节能设计指标等信息。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现场公示保温工程能耗指标、节能措施和防护要求、保修期等信息,并在房屋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中明确公示内容,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四章 使用流程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筑业主、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公司应当对建筑围护结构保温系统、建筑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等节能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受到监视和控制。

共用建筑节能设施,凡属于物业服务管理和维护范围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市建筑能耗统计制度,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开展能耗调查、统计和分析,建立基本建筑数据库。信息和能源消耗信息。

国家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业主或者委托的物业服务公司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费总量和能源消费明细。

供电、供气、供水等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民用建筑用电量、用气量、用水量分类统计数据。

第三十三条 建筑业主、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公司应当保证建筑能源分项计量装置正常运行,并按照要求将相关能耗数据传输至市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

第三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家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源消耗统计情况,制定并实施年度能源审计计划。 以下建筑物须接受能源审计:

(一)列为省、市重点用能对象;

(二)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政府主要投资的公共建筑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需要节能改造的;

(三)单位能耗超过同类型建筑单位能耗限额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能源审计的。

第三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业主、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对能源利用效率低的建筑物进行整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下列现有建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

(一)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为主投资的公共建筑未达到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

(二)单位能耗超过同类型建筑单位能耗限额且经能源审计具有节能潜力的公共建筑;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节能改造的。

实施节能改造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出资和政府出资的公共建筑,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其他节能服务单位制定节能改造方案。 鼓励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节能改造优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

第三十六条 除历史文化保护建筑外,纳入施工许可申请范围的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同步实施节能改造。 若涉及外墙、外窗、屋顶、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与建筑节能相关部位的整体改造,则改造后建筑的整体性能或部位的热工性能和节能指标涉及的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五章激励措施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相关工作。

第三十八条 二星级及以上(含二星级)绿色建筑,应当按照新办法计算容积率。 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获得国家和省财政资金补助的建筑节能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节能专项资金或者其他专项资金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示范工程推广制度。 优于国家和地方标准的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项目,可以向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示范。 若被评定为示范工程,将授予广州市绿色建筑或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称号。

第四十一条 对本市建筑节能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列入本市节能先进集体和个人评选,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规划、设计、施工、使用过程中,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采用符合节能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技术、工艺和方法。 、以及住宅建筑和公共建筑的改造。 管理措施,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环境质量的前提下,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减少能源消耗。

第三条 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社会参与的原则。 通过提高节能技术标准,加强节能管理,实现节能、改善环境、社会效益。

第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监督协调,具体负责建筑、使用、建筑的节能监督管理。和民用建筑改造。

规划行政部门负责民用建筑规划设计节能的监督管理; 市、市容管理部门负责民用建筑采暖节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统计、农村等行政部门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的主要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和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根据专项规划制定民用建筑节能年度工作计划。

第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既有民用建筑的建筑节能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等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承担建筑节能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施工图审查等方面的责任。与法规。

民用建筑使用中的节能责任,由业主、运营管理者、使用人按照规定或者协议承担。 没有规定或协议的,由业主承担。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提高节能意识,采取节能措施,在日常行为中加强节能。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宣传工作,普及建筑节能科学知识,引导和鼓励社会公众开展节能活动。

第八条 本市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 根据我国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需要,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标准,地方标准可以制定强制性规定。

第九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会同市规划等部门定期发布本市推广、限制、禁止的建筑材料、设备、技术、工艺目录,实行动态管理。 本市推广安全、耐用、节能、环保、易于施工的绿色建筑材料,禁止生产和使用粘土砖、粘土瓦、粘土陶粒。

第十条 本市实行公共建筑能耗定额管理制度,逐步建立分类公共建筑能耗定额管理和能源阶梯电价制度。 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制定。

集中供热公共建筑实行热计量收费制度,集中供热住宅建筑逐步实行热计量收费制度。

第十一条 本市建立民用建筑能耗统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会同市统计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单位、运营管理单位、供能单位应当配合建筑能耗调查统计,并按照规定提供统计调查所需材料。

第十二条 本市推广太阳能、地热能、水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利用。 民用建筑节能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税收优惠、资金补贴和奖励政策。

本市节能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民用建筑节能,用于建筑节能技术研究与推广、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应用、建筑节能宣传与培训等方面的补助和补助。 、绿色建筑和住宅产业化。 奖。

鼓励利用商业银行贷款、合同能源管理等方式促进民用建筑节能。

第二章 新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

第十三条 本市编制、调整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气候、地形、资源等条件,按照区域功能、人口密度、能源消耗强度、基础设施配置等要求,统筹规划。建筑节能与宜居研究并合理部署。

第十四条 新建民用建筑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的内容。

达到国家规定规模和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另行编制节能评估文件,由发展改革部门组织节能评估,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将节能审查意见中的能源利用计划、能源消耗指标和提高能源效率的要求转化为具体措施。

第十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设计说明应当载明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具体措施。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规定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且涉及建筑节能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办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的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采用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施工工艺; 建造。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第十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市建筑材料使用和管理信息监控平台,实行建筑节能材料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定期发布建筑节能材料相关信息。节能材料,落实重点监管。

施工总承包商应当按照规定报送相关建筑节能材料的数据和资料。

第十八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标准、规定安装能源消耗计量设施,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分项安装能源消耗计量设施。 新建民用建筑安装热量计量、温度控制装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热量表已通过计量检定;

(2)温控装置有合格的检验报告;

(3)供热计量装置实现数据远传通讯功能;

(4)大楼内每户均安装采暖温度采集远传装置。

供热计量和温控装置的安装应当便于日常检查和维护,保证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采用集中供热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运行管理合同,明确热量计量、温度的采购、技术标准和安装要求。控制装置。 供热单位采购热量计量、温控装置,对装置安装提供技术指导,参与供热节能工程分项验收中热量计量、温控装置安装工程的验收工作。 供热计量和温控装置不符合要求的,供热单位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本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执行一星级绿色建筑标准。

根据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需要,部分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二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标准或者住宅产业化要求建设。 动态调整制定年度建设计划。

确定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或者住宅产业化要求建设的项目,应当在土地出让条件、选址意见或者规划条件中明确相关建设标准或者要求。

第二十一条 市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按照二星级绿色建筑标准建设的民用建筑进行绿色建筑评审,对通过的民用建筑颁发绿色建筑设计和运行标志。评价。 并按照规定给予补贴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明示建筑节能设计指标、绿色建筑星级、可再生能源利用、供热方式、供热单位等基本信息、供热计量收费办法、节能设施的使用和保护要求。 。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组织统一规划建设的三层以上建筑工程,应当执行本市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鼓励农村村民自建住房,采用建筑节能设计,使用新型建筑材料和清洁能源。 经住房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认定,农村村民自建住房符合本市农村村民住房节能标准并使用清洁能源的,市和区县财政部门可以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民用建筑节能措施_能耗管理系统接线_《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三章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四条 本市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具有改造价值的民用建筑逐步实行节能改造。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协调推进本行政区域的节能改造工作。 在对老旧小区进行抗震加固和改造时,应同时进行节能改造。

第二十五条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现有普通公共建筑,业主在实施节能改造时,应当同时进行围护结构节能改造和能耗计量监测设施改造。改建、扩建和外装修工程,依法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 现有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大型公共建筑,改建、扩建时应当同时进行节能分项计量监测设施和用能系统节能改造。

未同时进行节能改造的,有关管理部门将不予办理改建、扩建和外装修工程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市鼓励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住宅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计量进行改造,改造资金由政府和业主共同承担。 现有住宅属于职工购买公共住宅性质的,改造资金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和原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承担。

第二十七条 公共建筑节能改造由建筑业主组织实施。 公共建筑业主为分散业主的能耗管理系统接线,由公共建筑运营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住宅建筑节能改造由政府直接管理或者单位自行管理的,由房屋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其他住宅建筑由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机构组织实施。 集中供热系统热量计量改造由供热单位组织实施,负责热量计量和温控装置的采购和组织。

驻京中央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单位的住宅建设,由房屋管理单位按照国家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组织实施。 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督促所监管企业按照规定做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作。

建筑业主、管理者、使用人应当依法配合节能改造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既有居住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制定改造工作计划。 装修工程方案由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确定的工作组织实施主体制定,并征求业主的意见。 改造工程方案应当确定实施改造的项目经理,项目经理应当承担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民用建筑节能运行

第二十九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民用建筑,物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建筑节能运行管理责任。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向建筑业主提出建筑节能运行方案。

住宅建筑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开展节能宣传教育,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部分的节能管理。 公共建筑物业服务单位应当设置能源管理岗位,采用节能技术和管理措施,负责能源分类分项计量控制系统和数据远程传输系统的运行管理。

第三十条 公共建筑业主应当采用节能技术和措施,制定建筑用能系统节能运行方案,减少能源消耗。 公共建筑、住宅建筑使用者应提高节能意识,在日常使用中注意节约用电、用水和能源。

第三十一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确定重点公共建筑年度能源消耗指标。 业主、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对超过年度能耗限额的重点公共建筑,有关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建筑业主制定整改方案,督促其采用节能技术,降低能耗。

第三十二条 本市建立公共建筑能源利用报告和能源审计制度。 大型公共建筑业主应当每年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显示建筑物能源利用状况明显异常或者超过公共建筑年度能源消耗限额20%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业主公共建筑进行能源审计。 业主应当聘请能源审计机构进行能源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送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并根据能源审计结果加强节能管理,实施节能改造。

第三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建筑围护结构保温层、热量计量装置和控制系统、能源计量设施等。

第三十四条 使用空调供暖、制冷的公共建筑,业主应当完善空调运行管理,充分利用自然通风,管理运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室内温度控制。法规。

第三十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的供热计量和温控装置验收交付后,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本市规定实施供热计量,并签订供热计量协议。与用户签订供热合同,按照供热计量供热合同收取费用。

供热单位应当在民用建筑区域显着位置公布实行供热计量信息及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应当实行计量供热的民用建筑,供热单位未按照供热计量办法收费的,用户可以按照供热计量收费基本热价标准缴纳供热费供应。

第三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负责并做好供热计量、温控装置的管理、维护、抢修、更新、改造工作,加强检查,提高节能运行水平。 供热单位应当定期监测水质,非供暖季节对供热系统进行加水和维护。

市、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本市供热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畅通供热计量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受理和处理市供热计量反映的供热计量意见。用户; 对于计量,应当督促供热单位及时整改,并移送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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