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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安庆市促进建筑节能发展
某些订明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安庆市促进建筑节能发展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庆市促进建筑节能发展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建筑节能事业的发展,降低建筑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家制定本文件。市议会《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的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建筑能源系统运行管理,新技术、新产品的推广应用,绿色建筑、节能产业等活动的发展,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住宅建筑、国家机关办公用房以及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规划、财政、税务、统计、科技、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调做好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建筑节能资金,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年增加。建筑节能资金应当用于鼓励和支持新建建筑节能示范、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建筑能源系统运行管理、绿色建筑和低能耗建筑建设以及相关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技术推广、产品开发和示范工程建设。
建筑节能资金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政务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建筑节能意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建筑节能知识纳入相关从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体系,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媒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知识和先进模式的宣传,对建筑节能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鼓励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利用自身优势和特点,开展建筑节能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咨询服务、合同能源管理和建筑节能等活动。能效评估,参与建筑能效。专项规划、标准制定、市场培育等
第二章 新型建筑节能
第七条 城镇详细规划应当在建筑平面布局、造型、朝向、体量、采光、通风、绿化等方面符合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要求办公及生活区域能耗管理办法,合理确定建筑密度和楼层。面积比。
第八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并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民用建筑节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对符合可再生能源利用、工业余热利用、集中供热条件的民用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对能源利用条件进行综合评估,确定能源利用方式。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技术规范,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检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示或暗示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执行的;
(二)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材料、产品和设备;
(三)要求设计、施工单位擅自变更审查通过的建筑节能设计文件内容,不得重新委托原图纸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和产品进行见证抽样检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在施工现场的出入口等显着位置公示所采用的节能技术、产品信息和建筑节能措施。
房屋开发企业应当在售楼处和售楼说明书中公示和标明建筑节能指标。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相关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节能设计,确保建筑节能设计质量。建设项目的方案设计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初步设计文件应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章;
建筑节能设计专题文章、可再生能源利用专题说明、节能计算书籍。
第十二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专项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资格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经审查备案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降低建筑节能标准。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复审,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方案,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技术规程组织施工。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各类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的质量证明书等证明文件进行核查,并配合施工单位按规定进行现场见证抽样检测。不符合国家、省、市建筑节能标准、技术公告要求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审核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监理规范的要求,制定并监督建筑节能专项监理方案,开展专项验收;出具的监督报告应当包括建筑节能专项内容。对采用国家禁止目录所列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办公及生活区域能耗管理办法,擅自更改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改正;如果拒绝更正,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委托,履行建筑节能工程的监督职责,制定建筑节能工程专项
监控程序。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包括建筑节能专项内容。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进行专项检查,验收报告应当载明建筑节能专项内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报告,不得交付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竣工验收材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不予受理和备案,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节能检测、能效评价机构的机构,应当依法具备相应资质,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对建筑节能材料进行检验。和设备,并对民用建筑围护结构进行检查。建筑节能的热性能测试和评估。建筑能效检测机构和能效评价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真实、完整。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能耗指标、节能措施、防护要求、保温工程的保修期等。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表达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九条 建筑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和控制方式,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产品,降低照明耗电量。建筑物的走廊、楼梯间等公共场所应当安装自控节能灯。
第三章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物业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对既有事业单位建筑或民用建筑的建设年限、结构形式、能耗体系、能耗指标、生命周期等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能源管理办法。保存既有建筑的改造方案,并上报同级群众。经政府批准后,将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
第二十一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按照经济、实用、技术可行性和消防安全的要求,分步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要以国家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为重点,实行行政执法与市场引导相结合。
第二十二条 大型公共建筑改扩建,应当同步实施节能改造。对现有公共建筑进行改造时,应当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城市基础设施改造、老城区改造等,应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同步进行时。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保证建筑结构和消防安全,不得降低建筑的抗震能力和使用功能。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既有办公楼的节能改造费用,应当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住宅和其他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在尊重业主意愿的基础上,逐步与改扩建相结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支持。
第四章可再生能源应用
第二十五条 民用建筑的采暖制冷系统、热水供应系统和照明设备,应当优先利用太阳能、浅层地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和工业余热,进行设计、施工。并与项目主体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公共建筑,应当至少使用一种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外,新建十八层以下住宅和十八层以上住宅的反方向十二层,新建、改建、扩建宾馆、宾馆、医院、有用水需求的公共建筑,应当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不符合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条件的,由专业评估机构评估并公示。太阳能热水系统应与建筑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在不影响建筑物质量和安全的前提下,鼓励业主或现有建筑物使用权所有者安装符合技术规范的产品和符合临时管理法规或业主公约规定的产品,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符合市容要求。标准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空调系统、热水需求稳定、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应当设计安装空调余热回收装置;.
第二十八条鼓励应用下列可再生能源技术和系统:
(一)有条件的建设项目将优先考虑地源热泵系统;
(二)大屋顶和建筑幕墙采用太阳能光伏发电和建筑一体化技术;
(三)道路、公园、车站等公共场所使用太阳能光伏照明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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