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中心

了解最新公司动态及行业资讯

新闻中心

了解最新公司动态及行业资讯

新闻详情

长春市节能管理办法
时间:2022-10-2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能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为加强本市节能管理工作,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保护环境, 实现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节能管理。凡是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是指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化获得有用能源的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热能、精炼油、液化石油气、生物质能等资源。

本办法所称节能,是指加强能源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合理、环境和社会可持续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等各个环节的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长春市经贸委是本市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长春能源监测组织受市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日常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规划、科技、财政、建设、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统计、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做好节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节能方案,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促进节能技术进步,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确保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协调。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镇(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节能意识。

第二章 节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县(市)、区、镇(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节能工作,促进能源的合理利用。

第九条 市、县(市)、区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用能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委托能源监测机构依法对重点用能单位进行节能检查和试验。

第十条 用能单位应当接受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其依法委托的能源监测机构进行的监督检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试验。

第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定期对整体能源利用状况进行节能综合监测,定期监测周期为1-3年。对于一般企业、事业单位等用能单位,个别节能监测部分项目在能源利用状况下不定期进行。不定期监测的间隔由节能主管部门根据被监测对象的能耗特点确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随时进行监测:

(一)用能单位的主要耗能设备和生产工艺在用能结构上发生重大改造或者重大变化的;

(二)用能单位违反国家、省能源管理有关规定或者能耗指标发生重大变化的;

(3)供能单位的供能质量发生变化,导致用能单位的能耗增加;

(四)国家和各省对供能单位的能源利用有新的规定;

(五)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用能单位自愿要求进行能源监测的。

第十三条 能源监测机构应当执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监测计划进行定期监测,并在监测前十天通知被监测单位。监测工作完成后,监测机构应当在2周内对监测结果作出评价结论,向被监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提交监测报告,抄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能源监测机构必须按照相应的检测标准进行监测。没有检测标准、监测不能实施的,有国家标准的地方,必须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可以执行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其中,行业标准的适用范围不受地区和行业部门的限制,地方标准只适用于地区。

第十五条 能源监测机构从事监测工作时,可以收取检测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材料费和人工费。收费标准和范围按照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

年综合能耗5000吨以上标准煤为重点用能单位;年综合能耗2000吨以上标准煤或年用电量150万千瓦时以上,可参照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管理。能源使用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请能源管理人员,并向市、县(市)、区节能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用能单位应当组织相关人员参加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未受过培训的人员不得从事耗能设备运行工作。

第十七条 新建、技术改造项目,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标准煤1000吨以上(含1000吨),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利用能源的专项论证。

对不符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审批机关不予批准施工;项目建成后,经能源检测机构检测后,不符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要求的,将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新建建筑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节能建筑结构、材料、器具等产品,提高保温性能,降低采暖、制冷、照明、供电、烹饪等设备的能耗。

第十九条 在用机动车辆、农业机械(非机动车除外)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能耗标准;超出标准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改造或者更新。

第二十条 对本市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节能标准的锅炉,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责令改造或者淘汰。

第二十一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可以在自愿原则下,向法定认证机构提出节能产品节能质量认证申请,合格后取得节能质量认证证书。

证书,并在用能产品或包装上使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节能产品标志。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生产和销售国家经官方命令消灭的用能产品;

(二)使用国家经官方命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三)将陈旧用能设备转让给他人的;

(4)运行设备能耗指标超过国家节能监测标准;

(五)无偿使用企业生产的电力、煤炭、煤气、天然气、天然气热能等能源,实行合同收费制的。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统计局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能源消费和利用的统计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统计机关、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委、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建立科学的能源信息系统,提高能源信息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市节能行政部门在查处非法生产经营、使用能源产品时,经节能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事先登记保存,证据可能遗失或者日后难以取得的,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章 措施和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发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太阳能可再生能源、风能、地热能、清洁煤等技术,加强农作物秸秆、可燃废弃物等生物质能的综合开发利用。 加强对能源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节能技术政策,促进符合节能要求的科学合理的专业化生产。在工业集中的地区,应进行电镀、锻造、铸造、热处理等专业化生产,以提高能源利用率。

第二十七条 市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颁布的技术规范确定和组织实施节能示范项目,推定节能促进项目,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的节能技术、产品、艺术材料和设备。

第二十八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用能单位应当积极采用热能梯级利用技术、热、电、冷结合生产技术、热、电、气联合供给技术,推广高效电光源照明等效益显著的通用、特殊节能技术,提高能源利用率。

第二十九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限制或者淘汰高能耗的旧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能效标签上如实标明能耗和能效指标。

第三十条 生产能耗较高的产品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各省规定的单位能耗限值。单位产品的能耗限值超过能耗限值,情节严重的,应当在期限内处理。

第三十一条 加强农村能源建设能耗管理办法,各县(市)、区应当在当地资源的基础上,有选择地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风能、水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

第四章 奖惩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节能节能或者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用能单位应当奖励在节能工作中取得成就的集体和个人。激励资金来自节约的能源价值,并计入生产成本。

第三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节能产品,投资经认证的节能产品。

列入市级试生产计划目录的高新技术改造项目和节能新产品,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期限内予以纠正;未在期限内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责令予以纠正,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非法生产、销售的产品予以没收。 并处以低于非法生产和销售产品价值等值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应当吊销营业执照。

37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由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

三十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责令在期限内予以纠正,质量激素监督主管部门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值,情节严重的,未及时处理的。

限制,或者处理未在期限内完成或者处理未超过要求的,市、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整改或者结案。

第四十条 对节能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拒不服公务,违反《治安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条例》的,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行政复议或者政治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不受影响。

第四十二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和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实施徇私舞弊,索取贿赂,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长春经贸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5日起施行。

在线咨询

微信扫一扫

微信联系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