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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后物业费都是这样收取的! 《云南省物业管理条例(修订)》发布征求意见
时间:2022-06-22   

几天前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站

关于公开征集的帖子

《云南省物业管理条例(修订)》

评论通知

详情如下

物业能耗分析_物业能耗管理_物业水电能耗分析报告

为规范物业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物业安全合理使用,构建全省党建引领社区治理框架下的物业管理体系,为建设和谐宜居社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云南省物业管理条例》进行了初步修订,现将《云南省物业管理条例》 (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评议期:2021 年 6 月 11 日至 7 月 12 日

如何发表评论:

一、通过通信。请将您的书面意见发至云南省昆明市红塔东路3号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房地产市场监管办公室,邮编: ,电话:-,并请注明信封右上角《云南省物业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二、电子邮件。将书面意见邮寄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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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1 年 6 月 8 日

云南省物业管理条例(修订)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公司等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生活、生活、工作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国家法律、法规、行政法规,根据本省实际情况进行修订。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建立健全以党建为主导、政府主导的基层物业管理社会治理体系,促进全省物业管理服务健康发展。

第四条 配套设施设备独立,能够独立管理的新建物业项目,可以确定为物业管理区域。自然形成并投入使用的两个或多个独立庭院或封闭区域,在附属设施设备管理维护职责明确、不影响各自使用功能的情况下,可划分为多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五条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依法召开业主大会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能耗管理,专属部分已交付面积超过总建筑面积2/3,交付房屋数量超过总面积2/3户数;

(二)由超过 30% 的业主提议。

第六条业主在业主大会上的表决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需要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的表决权事项,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业主大会的召开和业主委员会的设立,​​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暂时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应当成立由居民(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服务机构、业主代表参加的物业管理委员会,职责是业主委员会是临时的。

第八条物业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规划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及相关配套设施。物业管理用房面积不得少于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其中,地面面积不应小于配置面积的50%,地下区域应有采光、通风条件。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按100平方米分配,免费上交。

第九条:支持具有强烈社会责任感和优质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规范老旧小区和安置点物业管理,引导居民选择合适的物业服务管理方式,保障老旧小区的正常使用。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功能。

第十条 供水、供电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当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实现房屋入户计量。业主合法拥有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等设施设备,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后,可交由相关专业单位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价格发生市场调整的,收费价格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协商确定,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合同未约定物业服务价格的,按照政府指导价执行。物业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由具有定价权的价格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购房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明确物业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和收费开始时间等相关内容。

房屋满足交割条件或法律规定的交割日生效后,无论业主是否接受,房屋物业服务费均由业主全额支付。尚未出售或交付给购房者的房屋,物业管理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物业使用人支付物业费用的,业主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产权转让时,业主应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

业主不得以物业空置、房屋质量问题、不需要物业管理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

第十三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管理办法,提高维修资金应急使用效率。对给水、排水、消防、电梯等设施进行应急维修需要动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维修工程完成后,应及时向业主公布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公司等单位不得公开业主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物业服务企业不得通过指纹、人脸识别等方式强制业主使用共享设施设备。

第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着位置如实定期向业主公布下列信息:

(一)物业服务公司及项目负责人基本情况;

(二)物业服务内容、质量标准和收费信息;

(三)物检状态;

(四)电梯、消防等特种设施设备维修单位信息及应急预案;

(五)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六)水、电等公共能源消耗及成本分摊

(七)物业管理领域公共利益的收支和分配情况;

(八)家居装修活动;

(九)其他按照相关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

业主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回复。

第十六条 对物业服务企业实施信用评价和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加强信用信息在物业管理招投标、业主大会选定物业服务企业、政府采购等方面的应用,积极推动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体系。

第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服务合同签订后,将无故减少服务人员数量、服务区域和服务标准;

(二)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所有物业管理业务委托给他人;

(三)改变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的用途,擅自使用物业的共用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四)以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等为由,中断或变相干扰业主供水、供电、供气等服务,阻止业主正常进入小区。

(五)服务合同合法终止后拒绝退出物业管理区;

(六)以不正当的价格竞争,以不正当的手段中标;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禁止行为:

(一)擅自更改物业的计划用途;

(二)擅自破坏、拆除、改造建筑物的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及改变建筑物外观;

(三)未经授权使用共享部件、共享设施和设备进行业务运营;

(四)非法建造建筑物、构筑物、障碍物或私挖地下空间、开挖道路工地;

(五)制造、储存、使用、处置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传染性物质等危险物质;

(六)非法停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私自拉电线(电缆)给电动自行车充电或将电动自行车带入建筑物;

(七)擅自拆改给排水管道;

(八)从建筑物中扔东西;

(九)噪音过大;

(十)占用绿地,破坏绿色植物和绿色设施;

(10一)堆放杂物,占用、堵塞、关闭消防通道、疏散通道等公共部位,破坏消防设施等公共设施设备;

(10二)违规饲养动物;

(10三)违规出租房屋;

(10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发生上述行为,利害关系方有权进行投诉、举报,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公司也应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

第十九条业主的房屋、设施存在危害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安全隐患的,业主应当及时修复或者采取措施消除隐患。责任所有人不进行修理或者未采取措施消除危险,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责任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

业主或物业使用者应停止使用已被确定为停用并整体拆除的危房并立即搬出。

第二十条物业保修期届满后,超出全体业主日常维护的公用部分的维修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部分业主日常维护的上述公用部分的维护费用由部分业主承担。业主专属部分的维修费用由业主承担。共有财产人为损坏的,维修费用由损坏人承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进行维修保养,但业主不进行维修保养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政府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利用互联网、物联网等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提高物业管理服务质量和水平,推进智慧社区建设。鼓励物业服务企业拓展家政服务、信息服务、养老服务、健康服务等生活服务领域。

第二十二条老旧小区业主需要加装电梯的,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金融、消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予以支持。法规。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XX月XX日起施行。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云南省物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信息: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信息人员:梁本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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