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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国务院法制办网站8月10日消息,《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9月10日。
关于《民用建筑能耗与节能信息统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加强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管理,科学有效组织建筑能耗统计工作,我们起草了《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现已公开征集。意见,请于2011年9月10日前将意见反馈我部法律法规司。
登录“中国政府法律信息网”,网址:网站首页左侧“条例草案及条例意见征集系统”,对草案提出意见征求意见。
通讯地址:北京市三里河路9号
邮政编码:
电子邮件:
2011 年 8 月 9 日
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工作(以下简称建筑节能统计工作)管理,科学有效组织建筑节能统计工作,充分发挥统计信息在建筑节能产业管理中的重要支撑作用,根据本办法制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详细《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条【适用对象】建筑能源使用信息的采集、报送和分析,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建筑节能统计管理机构】
建筑节能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制度。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建筑节能统计工作,制定建筑节能统计的规章制度、标准和工作方案,部署和指导全国建筑节能工作。统计工作,汇总、管理和发布全国建筑节能统计数据。接受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建筑节能统计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建筑节能统计工作在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
第四条
【领导督导任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建筑节能统计任务和全国建筑节能管理工作需要能耗管理办法,从以下方面加强对建筑节能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所属地区和部门:
(一)将建筑节能统计纳入建筑节能工作计划和考核目标,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二)建立健全建筑节能统计机构,配备统计人员及相应设备;
(三)在地方政府民用建筑节能基金中安排和保障建筑节能统计资金。
第五条【统计调查对象】
民用建筑的业主或者使用人,房地产、电力、燃气、热力等主管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完整、及时,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数据,不得延误或者拒绝上报统计数据。
国家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业主或者用户应当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建筑能耗系统进行监测和维护,并定期向当地以上地方按项目报告用电量。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六条【公共监督】
建筑节能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统计造假等违法行为。对举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筑能效统计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统计机构】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门机构,管理和组织实施建筑节能统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明确负责建筑节能统计工作的机构,设置岗位、配备人员,负责建筑节能统计工作的管理和实施。节能减排。
第八条【国家统计机构的职责】
国家建筑节能统计机构在建筑节能统计工作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全国建筑能效统计综合协调和业务指导;
(二)依法制定建筑节能统计计划、统计标准、统计报告制度、统计调查项目,建立健全统计指标体系;
(三)组织实施全国建筑节能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工作;
(四)管理建筑节能统计、统计信息系统和统计数据库资源;
(五)依法审查、审批、管理、发布全国范围内的建筑节能统计调查信息、统计分析报告等统计资料;
(六)组织全国建筑节能统计培训及业务技术交流。
第九条【地方统计机构的职责】
地方建筑能效统计机构在建筑能效统计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完成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部署的相关统计调查任务;
(二)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本行政区域建筑节能统计工作;
(三)实施建筑节能统计质量控制和监督,采取措施保证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四)收集、汇总、验证建筑节能统计数据,对建筑节能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五)依法审批、管理、提供本行政区域建筑节能统计调查资料、统计分析报告等统计资料;
(六)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统计数据、统计信息系统和统计数据库资源;
(七)组织开展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统计培训和业务技术交流。
第十条【统计员】
各级建筑节能统计机构应当保持建筑节能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如果需要更换统计员,要做好统计数据的交接。
第十一条【统计员的职权】
建筑节能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在建筑节能统计工作中依法独立行使下列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
(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查阅有关资料,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如实提供建筑节能统计资料;
(二)统计报告权:对调查统计的数据进行整理、分析,及时、如实向上级和统计管理部门提供建筑节能统计报告;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提出改进统计工作的建议。
第十二条【统计员的职责】
建筑能效统计师的主要职责是:
(一)接受相关统计业务的培训和考核;
(二)准确、及时地完成本地区建设主管部门下达的统计任务,如实提供统计数据;
(三)保留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其他相关统计数据的原始记录。
第三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三条【调查方法】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建筑节能工作的需要,组织实施建筑节能统计调查,可以采取普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定期调查、和一次性调查。
第十四条【统计报表制度】
建筑节能统计调查应当按照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报告制度组织实施。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报告制度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审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报告制度,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统计报告制度中增加单项指标。
统计报告制度应当规定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形式以及统计数据的报送和公布。
第十五条【统计问卷要求】
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统计报告制度中的统计调查表,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统计调查项目名称;表格编号;制表当局;审批或备案机关;批准或备案文件编号;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调查计划准确、及时填写报告。
对未标明前款所列内容或者已过期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写,各级建设主管部门有权废止。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六条
【资料提交要求】
逐步收集和报告统计数据。各部门、各单位要建立严格的统计资料审核制度,提供建筑节能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和本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送。
第十七条【资料审核要求】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节能统计数据审核制度,确保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十八条【咨询服务】
建筑节能统计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政务公开条例的规定,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信息为社会和公众服务,充分发挥统计数据的作用。
提供统计法和统计报表制度规定以外的统计信息咨询和查询,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九条【数据保密管理】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统计管理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的规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涉及建筑节能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的统计数据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数据文件存储】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建筑节能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建筑节能统计数据档案系统,建筑节能统计数据档案的保存、转存、移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档案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资料发布】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商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全国建筑节能统计数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并会商统计主管部门。同级部门在公布本行政区域建筑节能统计数据前。
第五章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二条【统计工作考核】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节能统计实施情况作为建筑节能专项工作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内容为统计数据的上报时间和填报质量。
上报时间是指统计数据是否在建筑节能统计报表系统规定的时间内上报;报告质量包括统计数据的报告率、统计数据的准确性、统计数据的完整性和标准化程度以及计算机统计应用软件的使用情况。健康)状况。
第二十三条【评论与奖励】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对有下列业绩之一的建筑节能统计机构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建筑节能统计科学研究方面有一定的创新,对改革和完善建筑节能统计体系和统计调查方法做出了重要贡献;
(二)在完成规定的建筑节能统计调查任务,确保建筑节能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方面成绩显着;
(三)在建筑节能的统计分析、预测和监管方面取得了突出成绩;
(四)现代信息技术的应用和推广对建筑节能统计有显着影响;
(五)忠于职守,在贯彻落实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方面表现突出。
第二十四条【统计工作处罚】
违反统计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统计法、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报同级统计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处罚或行政行为:
(一)伪造、隐瞒、拒报、一再拖延报告,或者伪造、篡改建筑能耗和节能统计数据的;
(二)妨碍建筑能耗、节能统计人员履行能耗、节能统计公务;
(三)建筑能耗和节能统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四)未按规定保守国家或主体秘密;
(五)有其他违反统计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上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细则】
各地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建筑节能统计管理细则。
第二十六条【执行时间】
本办法自当年之日起施行。
(新华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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