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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于2007年3月1日由太原市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公布修正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办法。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使用、维修、装修等建设项目的建筑节能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实施建筑节能标准,提高围护结构热工性能,采用节能型能耗系统和可再生能源系统。建筑物的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的过程。能源利用系统,减少建筑物能源消耗的活动。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承担本市建筑节能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规划、房地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调做好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一级别。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建筑节能的经济激励政策,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建设节能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建筑节能资金能耗管理系统施工方案,支持新材料、新技术、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研究应用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鼓励建筑节能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大力推广节能技术、材料、产品和设备的应用,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重点开发以下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保温、隔热技术及材料;
(二)节能门窗保温密封技术;
(三)集中供热、电冷联合生产技术;
(四)供暖供暖系统的温度调节和户用热量计量技术及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和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设计及产品;
(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着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九条 建设项目使用的建筑材料、产品、设备和技术,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和相关建筑节能规范的要求。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材料、产品、设备和技术。
建筑照明工程应合理选择照明标准、照明方式和控制方式,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产品,降低照明能耗,提高照明质量。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建筑节能标准;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相关技术要求,对既有建筑进行逐步改造。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配备分户电能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控制装置。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需要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应当设立建筑节能专章。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城市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应当综合考虑建筑布局、朝向、通风、绿化等方面的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要求。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委托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采购建筑材料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建筑节能标准。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设计标准、规范和节能技术的要求对建设工程进行设计,确保建筑节能设计质量。设计文件中应专门设置建筑节能章节。
第十六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进行审查,并单独列出节能审查的内容。未经审查或者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不予颁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资格证书。
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批确需修改或变更的,由原设计单位设计变更并出具设计图。涉及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报原审评机构复审备案。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定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建设技术方案应当专门设置建筑节能章节。
第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核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实施工程监理。监督大纲应当专门设置建筑节能施工质量监督章节。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在报送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提出建筑节能专项监督意见。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还应当对建筑节能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建筑节能实施内容和验收情况。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和建设单位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建筑节能专项审查,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设项目,责令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房屋出售或者交付时,应当在房屋使用说明书中注明建筑围护结构、能耗系统和可再生能源系统的状况以及使用保护要求。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的所有者或者使用人在建筑物的使用、装修、维护和改造过程中应当遵守建筑物节能的规定和要求,不得破坏原有的建筑物节能设施。
第二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建筑能耗统计办法,按照建筑的类型、功能、规模等,对建筑能耗进行统计、分析和评价。 ,用户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建筑能耗数据。
第二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宣传培训,组织从事建筑节能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和技术的专业知识培训。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进行工程设计、审查、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的,应当受共和国建设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建筑节能监管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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