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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全社会节约能源,合理有效利用能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国”等法律、行政法规,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能源开发、加工、转化、利用、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节能(以下简称节能)工作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结构优化、技术推广、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本省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把节能目标的完成情况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
县级以其常务委员会。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新能源技术和节能新工艺的研究开发,加强节能宣传教育,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培训内容。 ,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技术和技能,增强全民节能意识,倡导和实施节能消费方式。
第2章可以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和推进节能工作,促进本地区经济社会向节能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制定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节能专项计划和年度计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分别制定重点区域节能专项计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省节能专项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能源,科学规划能源项目建设,优化能源消费结构,鼓励和支持天然气、洁净煤、农村沼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可再生能源,加强农作物秸秆、可燃垃圾等生物质能源的综合开发利用。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控制高耗能产业增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加快淘汰耗能过大的落后耗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全省高能耗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值。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主要产品能耗指标,引导和促进节能减排。消费单位。
第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标准化部门应当会同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用能产品和设备能效标准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地方标准。生产过程中能耗高的产品。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强能源计量器具和能源消耗计量的检查监督管理。用电单位,建立健全能源计量数据监管。验证系统。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对能源消耗和利用情况的统计分析,定期公布能源消耗和使用情况。主要耗能行业节能减排,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信息的利用。
第十五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节能评估审查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属于节能评估范围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由立项或者依法审批的主管部门不予批准或者批准建设;施工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设计、施工等单位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能设备和生产工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减排工作的监督检查。标准,依法查处违法用电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设立的节能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日常节能监督检查工作。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不得拒绝监督检查。节能监察机构不得向监察对象收取监督检查费用,执法经费由同级财政统一安排执行。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工业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工业节能技术政策,加强工业节能技术政策的实施。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加快推进企业节能技术改造。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的用能设备、先进的能源监测、控制和综合利用。技术,加大淘汰落后产能和落实能源消耗力度。对配额管理等节能工作进行考核和监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促进新建建筑节能、可再生能源应用。建筑、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能源系统运行中的节能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全面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节能标准,组织开展调查统计、评价分析、监测和宣传工作。建筑能耗,促进建筑能源利用效率的评价和评价。签署并实施建筑能耗定额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交通运输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加强交通组织管理,促进交通运输结构和运力调整,指导交通运输企业。加强车船燃料配额管理,完善运输组织。集约化和集约化水平,组织开展重点交通运输企业燃料消耗统计、监测和考核。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实施营运车船燃料消耗量准入制度,加强对营运车船燃料消耗量的检查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加快淘汰、更新老旧营运车辆和高耗能船舶,推广节能环保型交通运输装备。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级事业单位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事业单位的节能法规和标准,组织实施能源消耗统计、能源审计和能效公告。现有办公建筑节能改造等节能管理事务。
在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省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事业单位的节能管理工作。低等级。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主管部门在同级主管机关事务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事业单位节能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事业单位节能规划、能源消耗定额、节能评价评价和能效宣传办法,建立和完善能源消耗监测网络,对事业单位能源消耗进行实时监测。
第三章 合理利用能源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能源消费结构和企业布局,促进有利于节能的产业结构调整,引导和鼓励发展循环经济和绿色经济,严格限制投资。高能耗项目。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城市热力规划,推广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集中供冷,提高火电机组利用率,鼓励发展热能梯级利用技术,发展热电联产。 、电力和冷却系统。生产技术和热、电、气三联供技术,提高热能综合利用率。
新建开发区和符合条件的居民区、城镇应当集中供热。集中供热范围内,除科研生产特殊需要和节能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外能耗定额管理制度,不得分散新建锅炉,淘汰现有锅炉。一个时间限制。
集中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保证供暖正常、安全、可靠。
第二十七条 鼓励利用余热、余压、垃圾、秸秆和低热值垃圾发电、供热;发电量符合并网要求的,电网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优先认购。
第二十八条鼓励和支持发展高附加值、低能耗的产业和产品。
鼓励和引导铸造、锻造、电镀、热处理等高能耗行业实施专业化生产,加快结构调整和技术改造,降低能耗。
第二十九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管理制度,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加强科学管理,优先使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采用新的节能技术和工艺,加快淘汰高能耗老旧设备。
第三十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计量数据采集、监测和管理制度,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配备相应的计量器具和必要的检测设备,定期监测主要用能设备和能源利用情况。那个单位。技术经济形势分析。
第三十一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采用计算机控制、电机调速、节能照明等技术成熟的通用和专用节能技术,效益显着,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二条 服务业应当在保证服务功能的前提下,选择能源利用效率高、能耗低的产品或者服务方式和服务项目,加强用能设备的使用和维护管理。
第三十三条 节能部门应当加强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
对年综合能耗3000吨标准煤以上5000吨标准煤以下的用能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向节能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情况。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耗、能源利用效率、主要产品能耗指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
第三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制定内部节能计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按规定报节能主管部门。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开展能源审计,对能源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三十六条 生产能耗较高产品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指标。重点用能单位要按照能耗定额指标,完善能耗定额管理制度,加强内部考核和能耗成本管理。
第三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加大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淘汰落后的高能耗工艺、技术和设备,调整结构。企业产品、流程和能源消耗,促进生产过程的优化和产品结构的升级。
重点用能单位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节能技术改造资金。
第三十八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定期开展节能宣传,组织能源计量、统计、管理和用能设备操作人员参加业务学习和培训。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置能源管理岗位,指定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节能主管部门的业务培训。
第三十九条 用能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生产、进口、销售、转让国家明令淘汰或不符合强制性能效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
(三)单位产品能耗超过能耗限额;
(四)免费提供和使用企业生产的电力、燃气、天然气、煤炭、热力等能源或实行承包收费制度。
第四章能源技术进步与激励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节能工作的重点和方向,将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纳入政府科技工作。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规划。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会同节能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节能技术政策纲要和实际,组织推进重大节能技术研发和产业化项目。省的情况。
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节能示范工程和重点节能工程,引导节能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公布的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推广目录,制定并公布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目录。鼓励按照国家颁布的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目录推广,引导用能单位和节能产品。个人使用先进的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
第四十三条鼓励和支持节能服务业发展,建立健全节能服务体系,提高节能服务机构的技术创新能力和服务水平。
鼓励节能服务机构采取合同能源管理方式,为受托单位的设备、技术等节能改造提供咨询、评价、检测、设计、运行和管理服务。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提供单位能耗能耗的相关数据和分析报告。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节能新技术、新产品的示范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能源自愿协议机制的建设。节能、合同能源管理、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
第四十五条 生产、使用列入推广目录的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符合财政补贴政策的,给予财政补贴。
引进先进的节能技术和设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税收等政策支持。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科技基金中安排用于节能技术研究开发的资金。
对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节能技术进步项目,依法给予信贷、税费等方面的支持。
第四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对能源消费实行有利于节能的价格和收费政策,引导用能单位节约能源。
对重点耗能行业企业实行差别价格制度。
第四十八条用能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的节能激励资金。激励资金合法地从节约的能源价值中提取并包含在生产成本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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