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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民用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2-03-02   

CSCR—2017—01042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长沙民用建筑节能绿色建筑

管理办法通知

长征办发[2017]5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各直辖市机关单位:

《长沙市民用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守和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 年 9 月 20 日

长沙市民用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节能管理,促进绿色建筑发展,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湖南省条例》民用建筑节能、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绿色建筑的有关规定 本市有关规定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发展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的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我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工作的领导,建立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工作责任制,采取支持、奖励和激励措施,引导和推广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绿色建筑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的相关管理工作。

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管理办法》确定同级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管理机构。实际情况。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财政、政务、住房保障、经济和信息化、科技、教育、旅游、卫生计生、商务、环保、园林、城管、法律等行政部门执法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相关的民用建筑工作。

第二章总则

第四条 办公楼、学校、医院、保障性住房等政府投资建设项目,5000平方米以上社会投资公共建筑和10万平方米以上住宅项目,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和运营管理进行规划建设。 . 湘江新区、高铁新城等区域新建建筑100%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规划、建设和运营。

位于生态敏感区、核心景观区和区位优势明显的项目,以及具有突出经济社会价值的项目,应当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规划、建设和运营。

鼓励其他建筑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规划、建设和运营。

第五条用于政府投资的项目和大型公共建筑超过20,000多平方米,建设单位应选择一个或多种适合该项目的可再生能源,并具有一定的应用规模。新建、改建、扩建的12层及以下住宅,应当统一设计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可再生能源应用设施应当与主体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鼓励其他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建筑改造项目使用可再生能源。

第六条 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公共建筑,应当配备能耗监测数据采集系统,设计、建造并与主体建筑项目同步。验收后,采集的建筑能耗数据要稳定上传到全市建筑能耗监测平台。

第七条 社区建设应当符合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合理设置雨水花园、下沉绿地、绿化屋顶、植被浅沟、雨水截留设施、雨水池、雨水湿地、景观水体、多功能蓄水设施等。新建建筑景观水、绿化水、道路冲洗水等采用雨水、再生水等非传统水源,采用雨污分流技术在现场排水管网建设中。

第八条 新建建筑应当大力推广绿色建筑材料的应用,稳步提高绿色建筑材料在新建建筑中的使用比例。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高强钢筋、高性能节能门窗、住宅产业化成套构件及技术、高性能混凝土、外墙保温及自保温产品(系统)、保温装饰一体化产品(系统)等。建筑外墙外保温材料的水平截面积不计入体积比。鼓励使用再生建筑材料。

新建建筑要大力推广绿色建筑技术,推广应用外遮阳、自然通风、自然采光、余热利用、太阳能、浅层地热能、空气能利用等适宜技术。

第九条 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限制和禁止使用能源密集型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三章规划建设管理

第十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本市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组织制定适用于本市的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技术规范。建立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年度目标考核体系。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设计审查、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技术管理制度和管理制度。产品(材料)、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专项验收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总体规划时,应当优化空间布局,统筹考虑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的需要,合理规划土地利用、能源利用、生态保护、等,并制定相应的专项计划;在进行建设详细规划审查时,应从建筑布局、造型、朝向、采光、通风、绿化等方面综合考虑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要求。

规划审查民用建筑项目时,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就规划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和实施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标准。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的,其规划设计方案不予批准,不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要求纳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范围。对企业投资项目,在开工建设前,将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要求纳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范围。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等民用建筑节能、绿色建筑要求纳入项目分配范围。土地转让、出租或划拨时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国有建设用地的合同或者书面决定。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委托土建工程设计和施工,需要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的土建工程也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委托设计和施工。建筑标准。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相关标准和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要求设计土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要求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后不符合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施工技术规程的要求进行施工,制定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专项施工方案,并审查有关规定。施工现场的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材料。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设计的内容,并应当在施工现场的显着位置公示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信息。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对施工活动进行监督。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核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质检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和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检测,并对检测数据和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报告。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日常监督。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包括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监测报告。市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管理机构应当对民用建筑中的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实施情况进行抽查,并上报抽查结果。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土建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实施情况进行验收,并通知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注明建筑竣工验收报告。节能与绿色建筑实施内容及验收意见。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的,不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并责令建设单位整改。

新建民用建筑竣工验收时,应将中央空调系统、生活热水、电梯、照明等重要耗能系统纳入民用建筑节能验收。

第二十一条 销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公示预售许可证时,公示所售商品房的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相关信息,并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包括: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手册。声明,并对其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四章 运营与转型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建筑能耗监测中心平台的建设和运行管理,组织编制年度能耗分析报告。

市财政部门应当为建筑能耗监测平台的运行维护资金提供必要的保障。

市有关部门、旅游、卫生计生、商务、教育等有关部门要制定政策措施,加强本行业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管理,有效控制公共建筑能耗能耗管理系统施工方案,配合与和督促辖区内的大型公共建筑。业主、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安装监控数据采集系统,保证系统的正常运维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大型公共建筑、中小型公共建筑、住宅建筑和农村住宅建筑能耗的抽样调查和统计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全市建筑能耗统计工作的指导。市各部门要督促所属行业单位积极配合各区县(市)做好建筑能耗调查统计工作。市办事局应当配合做好市机关、部门办公楼的基本信息和建筑能耗统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上交与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有关的技术文件。建筑业主、权利人或者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规范,对建筑围护结构、能耗系统和绿色建筑相关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不得损坏。人为的;,应及时修理或更换。

建筑业主或使用方在使用、装修、改造和维护已采取节能绿色措施的建筑时,不得擅自改变建筑节能制度和绿色建筑的相关构筑物、设施,或者降低建筑节能绿色。建筑标准。住宅业主或者使用人使用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的,物业服务企业和民用建筑管理单位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为设备设施的安装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五条建成的绿色建筑项目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经营管理,鼓励已取得设计标志的绿色建筑项目申请绿色建筑经营标志。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牵头开展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加强技术指导。政务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要专门组织系统内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制定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方案,报送达后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既有非节能建筑,除历史文化保护建筑外,在组织实施旧城改造、平整坡面、公租房、学生宿舍改造等项目时,应当同时实施。

对现有民用建筑实施节能改造,给予建筑外遮阳、节能门窗、屋顶外墙保温节能改造、用能设备改造等经济合理的改造措施。优先。

对现有3000平方米以上国家机关办公楼和10000平方米以上大型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安装能耗监测系统。

鼓励现有民用建筑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改造。改造后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绿色建筑评价。

第二十八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标准的要求实施。改造完成后,节能改造主体应当按照相关标准组织验收。

第二十九条 鼓励新建和节能改造民用建筑进行能效评价和标识。从事民用建筑能源利用效率评价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人员和检测设备,并取得计量认证资格,出具的评价报告应当公正、公正、科学、真实、完整。

第五章保障与激励

第三十条 我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专项资金,支持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建筑节能改造。既有建筑、绿色建筑推广、绿色建材研发。生产与推广、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以及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示范工程、节能工程推广等。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办公楼的节能改造费用,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从事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服务的企业,可以通过能源管理合同,分享降低能耗带来的收益。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应用、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和绿色建筑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第三十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了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示范项目推广体系,经评审列入示范项目库的项目,将授予“长沙市建筑节能或绿色建筑节能示范项目”称号。绿色建筑示范项目”,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财政奖励或固定补贴。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部分用语解释如下:

(一)绿色建筑是指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节能、节水、节地、节材),保护环境,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宜、高效利用的空间,与自然和谐共存的建筑;

(二)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建筑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耗,合理有效利用能源的活动;

(三)民用建筑是指住宅楼、国家机关办公楼以及商业、服务、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是指利用太阳能、浅层地能、风能、生物质能等对建筑进行供暖制冷、热水供应、照明和供电。

(五)国家机关办公楼是指从事国家管理和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的办公楼,包括党委、政府、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等机关的办公楼)国家各级财政资金全部使用,拟建事业单位、机关办公用房,参照国家机关办公用房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20日起施行。

抄送:市委、长沙警备区有关部门。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中级人民法院、

市人民检察院。

市民主党派委员会。

2017年9月20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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