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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央企业要积极稳妥推进碳中和工作,科学合理制定实施碳中和计划和行动计划,建立健全二氧化碳排放统计核算和信息披露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碳排放。
2、中央企业要建立健全节能生态环境保护领导机构,建立或明确与企业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节能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企业,明确管理人员。机构设置、人员资格和人数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规定,与企业生产经营的内容和性质、管理范围、经营范围相匹配。管理范围。
3、国资委对中央企业节能和生态环境保护实施动态分类监督管理。根据行业、能源消耗、主要污染物排放水平和生态环境影响程度,将中央企业分为三类。
一、二类企业按季度提交统计报告,第三类企业按年度提交统计报告,并提交年度汇总分析报告。
三类企业按以下方式划分:
第一类企业:主营业务为石油石化、钢铁、有色金属、电力、化工、煤炭、建材、交通、建筑等行业,且符合以下三项之一的企业条件:
1.年能耗超过200万吨标准煤。 2.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化学需氧量、氨氮等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位居央企前三分之一。 3.对生态环境影响很大。
第二类企业:除第一类企业外,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之一的企业: 1.年能耗在10万吨标准煤以上。 2.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化学需氧量、氨氮等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处于中央企业中等水平。
第三类企业:上述第一、二类以外的企业。中央企业要建立健全节能生态环境保护报告制度。
4、国资委将中央企业节能生态环境保护考核结果纳入中央企业领导经营业绩考核体系。对发生突发环境事件、节能环保违法行为、统计数据严重失实、造假等情况,年度考核扣减或降级。国资委对中央企业任期内节能与生态环境保护考核指标和目标建议进行审核,并在中央企业负责人管理考核责任书中予以明确。
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突发环境事件,违反节能环保法律法规,或者能源消耗、污染物排放、二氧化碳排放数据造假的,年度考核扣减或降级根据规定;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管理办法全文如下:
中央企业节能与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
(2022年6月29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1号公布,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 1 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重大决策部署,引导和督促中央企业落实生态文明主体责任节能和生态环境保护,促进中央企业全面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制定本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是指经国务院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
第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中央企业节能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引导和督促中央企业履行节能和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落实节能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
(二)指导和督促中央企业建立健全节能生态环境保护组织管理、统计监测和考核奖惩制度。
(三)建立健全中央企业节能与生态环境保护考核奖惩制度,实施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并将考核结果纳入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体系。
(四)组织或参加对中央企业节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访谈。
(五)组织开展中央企业节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调研、交流、培训和宣传工作。
(六)配合中央生态环保督察,督促中央企业对中央生态环保督察反映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四条中央企业的节能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绿色低碳发展。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生态优先,正确处理节能减碳、生态环境保护与企业发展,构建绿色低碳循环发展体系。
(二)坚持节约和保护优先。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积极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企业,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三)坚持依法合规。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节能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接受节能和生态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保护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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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坚持企业责任主体。中央企业是节能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要严格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按开发管理、生产管理、经营管理必须管理为适应节能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将节能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贯穿全过程生产经营。
第二章分类管理
第五条 国资委对中央企业节能和生态环境保护实行动态分类监督管理,按照企业所在行业将中央企业分为三类。地点、能耗、主要污染物排放水平、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
(一)第一类企业。主营业务为石油石化、钢铁、有色金属、电力、化工、煤炭、建材、交通、建筑等行业,其中之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年能耗超过200万吨标准煤。
2.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化学需氧量、氨氮等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居中央企业前三分之一。
3.对生态环境影响很大。
(二)二类企业。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之一的一类企业以外的企业:
1.年能耗10万吨标准煤以上。
2.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化学需氧量、氨氮等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处于中央企业中等水平。
(三)第三类企业。上述第一类和第二类以外的企业。
第六条 国资委应当根据企业的能源消耗、主要污染物排放水平、污染程度等因素,适时调整企业类别。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第三章基本要求
第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节能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有效控制能源消费总量,不断提高能源消费水平。利用效率,减少污染排放,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境外生产经营活动也应严格遵守当地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第八条 中央企业要积极践行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理念,将节能、生态环保、碳达峰和碳中和的战略定位和目标要求纳入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聚焦主营业务有序开展。发展壮大节能环保等绿色低碳产业。将节能减碳和生态环保资金纳入预算,确保资金到位。
第九条: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节能和生态环境保护的组织管理、统计监测、考核和奖惩制度。
第十条中央企业要坚决遏制盲目开发高能耗、高排放、低水平项目,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规划。加强并购重组企业源头管理,将节能、生态环境保护专项尽职调查作为并购重组前置程序。
第十一条 中央企业应当对所属企业的节能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开展环境影响因素识别、风险点排查和隐患治理,预防环境污染。事件。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应当积极推广应用节能低碳环保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新材料,组织研究应用绿色低碳技术。
第十三条 中央企业要发挥绿色低碳消费引领作用,加强产品全生命周期绿色管理,扩大绿色低碳产品和服务有效供给能耗管理方案,带头实施企业绿色采购指导方针,建立健全绿色采购管理制度,推动绿色供应链转型。
第十四条 中央企业要积极稳妥推进碳中和工作,科学合理制定和实施碳中和计划和行动计划,建立健全二氧化碳排放统计核算和信息披露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碳排放。排放。
第十五条 中央企业应当高效开发利用化石能源,积极发展非化石能源,推进清洁低碳能源结构,积极开展能效对标、能源审计、节能诊断和清洁生产审计。
第十六条 中央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严格执行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限和环境准入负面清单要求,减少对生态环境的扰动,积极开展生态修复。
第十七条 中央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价、水土保持评价、竣工环境保护、水土保持设施独立验收。中央企业项目,严格遵守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生产、同步使用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中央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排污许可证制度,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规范危险废物的储存、转移和处置。
第十九条中央企业应当自觉履行环境信息强制公开责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方式和时限,真实、规范地公开环境信息。
第二十条 中央企业应当自觉接受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积极配合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如实反映情况和问题,抓好落实整改,边改边加强监督,督促质询。责任和信息披露。
第四章组织管理
第二十一条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节能和生态环境保护领导机构,负责企业节能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全面工作,研究决定节能和生态环境保护重大问题。生态环境保护,建立工作制度。
第二十二条中央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要求设立或者指定与企业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节能环保和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明确管理人员。机构设置、人员资格和人数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规定,与企业生产经营的内容和性质、管理范围、经营范围相匹配。管理范围。
第二十三条中央企业应当落实节能和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对企业节能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负责人对分管领导负责。
第二十四条中央企业应当加强节能和生态环境保护专业队伍建设。组织开展节能和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培训,增强全员意识,提高工作能力。
第 5 章统计监测和报告
第二十五条中央企业应当建立自下而上、逐级、节能和生态环境保护统计报告信息系统。
第二十六条中央企业应当对各类能源消耗实行分级分类计量,合理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能源计量器具。
第二十七条中央企业应当依法对污染物排放进行自行监测,并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建立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加强二氧化碳统计核算能力建设,提高计量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八条中央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能源消耗、二氧化碳排放、污染物排放等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
第二十九条中央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统计监测口径、范围、标准和方法,结合第三方检测、内审、外审等形式,确保能耗、碳排放。二氧化碳排放量、污染物排放量等统计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三十条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节能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报告制度。第一、二类企业按季度报送统计报表,第三类企业按年报送统计报表,并提交年度汇总分析报告。
第三十一条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或者违反节能环保法律法规的,中央企业应当按照以下要求报告:
(一)如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现场负责人应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1小时内向上一级单位负责人报告,并逐一向上一级单位负责人报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必要时可向国资委报告,各层级之间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2小时。
(二)违反节能环保法律法规,单次罚款100万元以上的,应当在年度总结分析中上报国资委当年的报告。
(三)违反节能环保法律法规的,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关闭;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行政处罚。拘留的,应当在3日内向正式行政处罚决定报告国资委报告。
(四)未受过行政处罚,但被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或省部级以上主管部门公示为典型违法案件或法规或其他重大事件,应在收到报告后3日内通知国资委。
(五)中央企业应及时向国资委报告政府有关部门对突发环境事件和节能环保违法行为的调查情况,并将整改问责落实情况上报国资委.
第六章环境事件应急管理
第三十二条中央企业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中央企业应当依法制定和完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按规定报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三十四条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应急救援能力建设,定期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知识技能培训。
第三十五条中央企业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本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第三十六条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中央企业应当开展环境应急监测,按规定实施停产停排措施,积极配合事件调查,推进环境修复工作。
第三十七条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突发环境事件舆情应对工作机制。
第七章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将中央企业节能和生态环境保护考核评价结果纳入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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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中央企业的节能和生态环境保护进行年度、期限、定量或者定性评价。
第四十条:发生突发环境事件、违反节能环保法律法规、统计数据严重失实、弄虚作假的,在年度考核中予以扣分或降级。
第四十一条 中央企业应当根据国家节能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政策,结合企业所在行业特点和节能生态水平,提出科学合理的任期考核。环保,以及国际国内同行业的先进水平。指标和目标建议。
第四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对中央企业任期内的节能与生态环境保护考核指标和目标建议进行审核,并在中央企业负责人任期管理考核责任书中予以明确。
第四十三条中央企业应当在考核期末对完成的节能和生态环境保护考核情况进行总结分析,报国资委。国资委将对评估完成情况进行评估。
第四十四条在节能减排和生态环境保护方面成绩显着的,经国资委考核后,由国资委考核。
第四十五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考核奖惩制度,结合国资委下达的节能和生态环境保护考核指标和目标,分步分解落实相关责任;发生环境事故、节能环保违法行为,或者造假能源消耗、污染物排放、二氧化碳排放数据的,按规定扣减或降级年度考核;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六条国资委根据本办法制定《中央企业节能与生态环境保护考核细则》,并根据需要进行修改。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突发环境事件,按照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确定。
第四十八条各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中央企业节能减排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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