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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全社会节能减排,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实现可持续发展,建设节约型社会,满足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节能法》)等法律法规,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节能(以下简称节能)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节能工作应当坚持节能优先的原则,遵循宏观调控、市场导向、政策激励、技术进步、全社会参与、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能源发展和节能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节能中长期规划,提高节能水平。政策措施,建立健全节能机制,促进能源结构调整和合理布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工作,健全工作责任制和协调机制,建立保障支持体系,形成长效机制,落实政府节能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第六条 省、市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按照职责负责日常节能监察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大力开展节能宣传教育活动,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节能意识。
新闻媒体要加强节能舆论引导和监督,宣传节能法律法规,倡导节能新趋势,营造节能社会氛围。
第二章可监督管理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合理用能专题论证。
对年综合能耗(含增加能耗)超过3000吨标准煤或者年用电量超过3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合理的能耗评估。
设计方案无合理用能专项论证,或者专项论证不符合国家、省强制性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未通过合理用能评价的,由审批机关批准依法核准许可的,不得核准或者核准该项目的建设。不允许建造单位;项目建成后,不符合强制性合理用能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的,验收单位不得依法验收,不得投入使用或出售。
经批准的项目设计方案合理用能评价报告应当报省、市人民政府工业和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经济综合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用能设备和高耗能工业项目名录。禁止施工。以及禁止建设的高耗能工业项目目录具体实施办法的有关办法,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经济综合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主要用能设备能效指标,制定我省主要用能设备能效指标和单位产品能耗指标。国家公布的用能设备和单位产品能耗指标能耗管理岗,并应根据科技发展水平不时调整。
用能产品生产单位的用能产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能效标准,单位产品能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指标的,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确定。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进口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能效标识制度。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能效标识的产品目录》的产品,应当在产品的显着部位或者产品的最小包装上标明统一的能效标识,并在产品上进行说明手动的。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自愿向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申请用能产品节能认证;取得节能认证证书的产品,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优惠政策。
未经节能产品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不得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节能标志,不得发布产品节能广告。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经济综合主管部门确定的年综合能耗5000吨标准煤以上10000吨标准煤以下的用能单位为省重点用能单位。市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部门确定的年综合能耗3000吨标准煤以上5000吨标准煤以下的用能单位为市级重点用能单位.
省、市人民政府工业和经济综合部门应当组织对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公布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和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每年消费一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级节能监督(监测)制度,委托具有能源检验资质和业务资格的能源检验单位对节能工作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用能单位。能源检测单位应当接受委托进行检验检测,并对检测结论负责,检测结果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被检测单位不得拒绝检测。检测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三章 合理利用能源
第十五条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责任制,制定能源消耗定额,实行能源成本核算制度、控制管理制度和奖惩制度。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置能源管理岗位,聘用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相应的计量器具和必要的检测设备,严格能源计量管理,建立原始能耗记录、统计台账和经济核算制度,对主要用能设备进行定期监测。和自己的单位。能源利用的技术经济分析。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淘汰或者超过期限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能效标准的用能产品。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用能单位和个人采取下列节能措施:
(一)低效中小型燃煤锅炉(窑)改造;
(2)采用高效节能的电机、风机、水泵,对电机系统进行节能改造;
(三)实施余热余压利用和石油替代改造;
(4)采用高效节能照明产品、照明系统和新型节能光源;
(五)采用先进的节能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成熟,效益显着。
第十九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能源利用情况。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能源的购买和消耗;
(2)单位产品能耗、主要设备能耗和工艺能耗;
(3)能源利用效率和节能效益分析;
(四)节能目标和节能措施的实施情况;
(五)其他用能情形。
第二十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降低能源消耗,防止和减少损耗和浪费,提高能源转换和传输效率,节约能源生产、经营、运输和储存过程中的非生产能源。
第二十一条 能源供应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的规定,保质保量地向能源消费者供应能源,不得擅自采取缓供、减供、停供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 建筑的设计、施工、改造、装修,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鼓励采用节能新技术、节能门窗、新型墙体材料,推广使用太阳能、地热能和其他可再生能源。
鼓励既有住宅建筑和公共建筑节能改造,提高供电、供暖和空调系统效率,降低照明、供暖和空调能耗。
城市街道景观灯、路灯等公共场所照明设施和商业广告照明设施,应当采用新型节能产品,安装节能控制装置。
第二十三条 新开发区、住宅区和老城区改造中,应当大力推广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范围内,淘汰现有分散供热锅炉。
鼓励有集中供热的城镇新建住宅,实施家庭供暖。
第二十四条 加强交通节能管理,优先发展以公共交通为核心的交通运输体系。
鼓励节能汽车的开发、生产、销售和使用。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机动车、农业机械和船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能源消耗标准。能耗超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节能改造或报废。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制定农村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发展规划,因地制宜组织开展农村节能技术研究,推广燃煤发电。节约炉灶、地窖、炕炉、新型能源。高效燃料技术。推进沼气、秸秆气化、户用太阳能、小型风能、小型水电、小水电等其他成熟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的利用。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等财政支持的单位应当带头节约能源,制定节能规章制度,明确节能目标,建立能源计量统计制度,明确能源消耗定额和支出标准。该系统将进行改造,以节省能源、减少能源消耗,并逐步淘汰低能效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采购节能产品。
第二十七条 鼓励在生活消费领域使用节能技术、设备和产品,合理、节约使用能源。
第四章 可以促进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节能专项,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支持下列活动:
(一)重大节能工程示范工程;
(二)推广成熟、有效、广泛应用的节能工艺、技术、设备和措施;
(三)向社会提供节能培训、节能指导、节能技术和管理经验等公共服务;
(四)发展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纳入科技产业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规划。在科研经费中安排节能资金,支持先进节能技术的研究和新产品的开发、推广和使用。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从设备折旧等自有资金中安排资金用于节能技术改造、科研开发和节能技术培训。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产业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全省发展、引进、推广和应用先进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工艺的重点和方向。装备新材料,组织实施重大节能工程项目、重大节能技术推广示范工程。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开展节能科技研究、节能产品开发、节能技术成果推广。 、节能信息技术交流,建立和完善地方节能技术。技术服务体系,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培养节能专业人才。
支持发展节能咨询、评价、检验检测、认证等市场服务体系,依法规范节能服务市场和行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实施资源综合规划、电力需求侧管理、能源审计、中小企业能源评估、合同能源管理和节能自愿协议,建立节能投资。保障机制。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单位未按照节能标准、规范进行设计、评价的,省、市人民政府产业经济综合主管部门、由县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分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不审查与用能有关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审查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罚款;未经能耗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销售的,责令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用能产品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接受依法实施的用能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由人民政府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能源检测单位作出虚假检测结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的罚款。检测单位5万元但不超过10万元;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检测资格。
从事节能评估、节能产品认证、能效检测等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或者严重不实的,由当地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该文件并予以公布。它; 对直接负责的认证人员,撤销其职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高能耗产品,其产品低于国家制定的强制性用能设备能效标准,使用的能源超过单位产品能耗的单位国家和省制定的能源限值,情节严重的,逾期不处理或者不符合管理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可以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效标识实施产品目录》所列产品的生产单位未按照规定标准标示统一能效标识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县级以上责令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伪造、使用伪造、冒用、隐匿能效标识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日、日、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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