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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能监测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2-10-26   

节能监测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计委1990年2月2日发集建监[1990]60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对节能工作的宏观管理,促进节能降耗,提高经济效益,保障国民经济发展,根据《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国务院印发的《关于节约能源管理的意见》。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节能监测,是指政府授权的节能监测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或行业、地方法规)的规定,对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测,对浪费的能源进行监测;节能技术标准。提出处理意见的行动等执法活动的总称。

第三条 城乡所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全国节能监测工作由国家计委节能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节能监测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委、总局节能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直属单位,协助地方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指导行业能源利用监测工作。

第五条 国家建立全国节能监测管理中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设立省(自治区、直辖市)节能监测中心 是否在省辖区或直辖市设立节能监测站能耗监测管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决定。

国务院有关部委、总局是否设立工业节能监测机构,由各部委、总局自行决定。

各级节能监测中心(站)为事业单位,经费由地方业务经费承担,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业务指导。

第六条 国家节能监测管理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编制全国节能监测计划要点,为各地区、各行业能源利用监测机构提供技术和操作指导。

(二)收集整理全国节能监测数据,组织开展节能监测技术研究、开发、交流和培训。

(三)组织对各省(区、市)和行业节能监测中心的监测人员进行业务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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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承担省(区、市)与行业节能监测中心之间争议的技术仲裁。

(五)负责定期向国家计委节能主管部门报告全国节能监测工作并提出相关建议。

(六)参与制定与节能监测相关的法律、标准和技术规范。

(七)承担国家计委节能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与节能监测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节能监测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开展本区域的节能监测工作,对所属区域的节能监测站进行技术指导和业务管理。

(二)协助节能部门制定本区域节能监测规划,参与制定节能监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承担本地区所辖区(市)节能监测站人员的技术和业务考核。

(四)承担本地区辖区(市)节能监测纠纷的技术仲裁。

(五)开展节能监测技术研究、信息交流、技术培训和技术合作协调,收集整理本区域能源利用监测数据资料,定期向能源部门报告节能监测情况。节能主管部门和国家节能监测管理中心提出相关信息。建议。

(六)计划单列市节能监测中心接受所在​​省、自治区节能监测中心的业务指导,协调制定节能监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与省、区联系,并报送节能监测计划。

第八条 地方、市节能监测站的主要职责:

(一)协助地方节能主管部门制定节能监测计划。

(二)实施全区节能监测工作。

(三)负责本区域节能监测数据和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存储。

(四)对企业节能自查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

(五)定期向当地节能主管部门和上级节能监测中心通报节能监测情况并提出相关建议。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委、总局节能监测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参与制定行业节能监测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负责本系统直属单位的节能监测工作,对监测不合格的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报系统节能监测部门审批。所属企业的节能监测计划应报区域监测中心汇总。

(三)与各地区节能监测中心(站)合作,对行业内技术复杂、专业性强、设备专用的企业实施节能监测。

(四)开展行业节能监测技术研究、信息交流、技术培训和咨询。

(五)向系统节能部门和国家节能监测管理中心报告监测情况并提出相关建议。

第三章 监测内容和程序

第十条 节能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查规则,评价合理利用热量;

(二)合理用电量的检测和评价;

(三)合理用油状况的检测和评价;

(四)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对能源供应质量进行监督检测;

(五)节能产品能耗指标抽查验证;

(六)对耗能产品的能耗以及与产品能耗相关的工艺、设备、网络的技术性能进行检测和评价;

(七)监督国家公布的机电产品更新改造。

第十一条 节能监测机构对被监测单位进行监测,应当严格执行监测技术规程和相关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节能监测分为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定期监测,必须在监测前十天通知被监测单位。节能监控中心(站)还可以随时监控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情况。

第十三条 被监测单位应当向节能监测中心(站)提供与监测有关的技术文件和资料,并根据监测中心(站)的具体要求做好准备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监测工作结束后,监测中心(站)应当向被监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提交监测报告和处理意见,同时上报同级节能主管部门。 .

第十五条 对初次监测不合格的,监测中心(站)应当及时通知被监测单位,限期整改;整改后应重新进行检测。对超标的能耗征收提价费,作为区域(行业)节能改造基金。二次复试不合格的,报当地经委(计经委)批准减少或停止供能,直至设备封存。

超标增加的能耗不计入成本和营业外费用。

对能耗超标并受到处罚的企业,不得参加当年节能先进企业的升级(分级),对已取得的节能等级予以降级或取消其称号。

第十六条 被监测单位对监测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半个月内向上级节能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企业使用的机械设备属于国家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监测不符合国家节能标准要求的,由地区(行业)节能监测机构有责任协助当地(行业)节能主管部门尽快制定改造或改造的规划和监督。

第四章 监测机构管理

第十八条 节能监测机构应当按照《认证验证办法》的要求,通过认证审查并经政府部门审批并颁发证书后,方可履行节能监测职能。节能监测机构”(见附录)。

第十九条节能监测中心(站)实行主任(站长)负责制。节能监测专业人员实行技术岗位聘任制,待遇与其他部门技术人员相同。

第二十条 与节能监测相关的技术规范、标准、方法和报告,优秀的可以参与科研成果评价。节能监测数据和文件,如属于机密,应当严格按照有关保密制度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节能监测专业人员必须通过省部级节能监测中心考核合格后方可聘用,由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颁发“节能监测”证书和徽章。每天持“节能监测员”证书和节能监测证从事节能监测工作。

第二十二条 节能监测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当严格遵守纪律,公正守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刑法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节能监测机构从事监测工作,可以按照收费标准收取检测仪器设备折旧费、材料费和人工费。

收费标准由省部级政府节能主管部门会同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地区、各行业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合理用电量的监测,监测中心(站)与三电办的具体分工合作,由地方经委(计经委)协调。

第二十六条 军队系统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系统节能监测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计委节能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1990年6月1日起施行。

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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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能监测机构认证考核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节能管理暂行条例》,为保证节能监测的可靠性和公平性。节能监测机构的能力和职能应当经过认证和验证。认证和验证的相关方法如下:

1、所有节能监测机构只有通过计量认证和监测功能验证认可后,方可开展节能监测工作。

2、节能监测机构计量认证的必要条件:

1、节能检测仪器设备适用于所从事的监测项目;

2、实验室工作环境能满足节能监测要求;

3、监测人员具备必要的节能监测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并通过技术和业务考核;

4、有管理制度,保证监测数据的公平性和可靠性。

三、审批节能监测机构监测职能的必要条件:

1、由同级节能主管部门设立,经经济委员会(计经委)或国务院部、局、总行批准的法人;

2、有符合地区和行业实际的节能监测方法。

3、有比较稳定的技术咨询团队和熟练的检测团队,熟悉各大行业的生产流程。

四、节能监测机构的计量认证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管理办法》执行。

5、节能监测机构的监测职能由省部级节能主管部门审批。

6、国家计委、国家技术监督局授权的国家节能监测管理中心,具体负责省级和行业节能监测机构的认证审核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委、总局节能监测中心具体负责本地区节能监测站的认证、审核和考核工作(市)或直属单位。

七、国家节能监测管理中心依据《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考核评价办法》和《节能监测管理暂行规定》制定具体的考核评价规则。和管理”。

8、审核通过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由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颁发节能监测证书和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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