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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城乡居民冬季取暖,规范取暖取暖行为,合理利用资源,促进节能减排,促进采暖行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办法。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采暖供暖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冬季取暖是本市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需要,取暖业务是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基本公共事业。全市供热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确保安全、规范服务、促进节能环保、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
本市建立健全供热能源保障、供热救助、应急处置等安全供热保障体系。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供暖供热管理工作。
区(县)市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暖供热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市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采暖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相关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参与供热行业的管理和技术服务、宣传培训。
鼓励使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新供热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支持节能高效的供热技术和项目和环境效益,对供热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制定本市供暖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涉及供热业务发展的,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涉及城市空间资源利用的,纳入城市城乡规划。
区(县)市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供热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供热规划,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向市政管理部门备案。
未经法定程序锅炉能耗管理规定,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暖方案。
第七条本市新建、改建、扩建供热设施,应当符合供热规划。列入规划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未经依法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提出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时,涉及热源设施建设的,应当征求市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住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单位应当检查是否具备供热条件。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单位提供相关工程档案。
第八条 本市应当优化热源设施配置,在城市管网和区域锅炉供热管网供热能力范围内不再新建热源设施;除应用新能源、新技术的以外,按照合理配置管网和区域锅炉供热管网的原则,将现有分散热源设施逐步纳入城市。供热单位具备供热条件的,应当向接入其管网的用户提供普遍服务。
第九条本市应当加强供热节能管理,逐步实行按用热量计费。
新建建筑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具有热量计量和室温调节功能。不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标准温度要求的居住建筑,逐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和采暖系统改造。
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与供热计量、采暖系统节能改造同步进行。
第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向市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基本信息;
(二)供暖面积及规模、用户类型及数量;
(三)供热设施基本情况及折旧管理;
(四)运营管理制度及人员基本情况;
(五)供热应急预案。供热单位应当确保提交的备案材料真实准确,备案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备案的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供热单位与用户订立供暖、供热合同,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未签订书面供暖供热合同,供热单位已向用户供热一个或多个供暖期的,视为用户与供热单位具有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
第十二条本市供暖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天气等实际情况调整采暖期。
供暖期间,对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房屋,供暖单位应保证住宅用户卧室和客厅(厅)的室温满足现行国家住宅的温度要求。设计指标。正常加热和加热除外。
如用户对加热时间和加热温度有特殊要求,可与加热单位另行约定。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市有关标准和规范,为用户提供安全、稳定、合格的供热服务,建立健全供热运行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安全运行规程,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供热设施检查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共享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要及时排除;有隐患的要及时排除。在用户自有供暖设施中发现的,应当书面通知用户及时消除。
(二)供暖系统应注满水、试压、排气、试车后再供暖,并在供暖范围内提前公告。
(三)建立用户采暖温度随机测量制度,定期检测用户室温,测温记录应由用户或其他认证机构签字。
(四)供暖期间实行24小时服务,用户反映的问题及时处理和回复。
第十四条 供热单位与用户对室温是否达标发生争议的,可以委托具有室温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测。室温检测的具体办法,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发生供暖纠纷的,市管理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可以协调解决,当事人可以直接提起诉讼或者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供热期间,供热单位不得延迟、暂停或者提前终止供热,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运行活动;单位应当保证供应,不得擅自中断供应。
非供热期间,供热单位确需退出或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应在供热范围内,于7月15日前妥善安排相关用户、设施管护及供热费等。当年,与签约供热单位完成供热设施技术档案、用户资料、供暖费等事项的交接,同时书面通知原备案机关。在用户供热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时,供热单位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直接向用户收取供暖费。供热单位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他服务单位代为收取供热费的,应当向用户公布受托收费单位,受托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任何附加费用;未经供暖单位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用户收取供暖费用。
取暖费的征收,应当提供本市国家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
第十七条 用户与采暖单位签订合同的,由合同约定的费用支付人支付采暖费。未签订合同的,房屋所有人或按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租用公共住房的承租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取暖费。
供暖费由用户单位承担的,由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拥有户用独立供热类型的用户,在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供暖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前提下,经与供热单位协商,就暂停供热时间达成协议。以及基本费用的缴纳等事项达成协议后,供热单位可以暂停供暖。
第十九条 市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对采暖供热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供热单位、用户及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供热单位做好供热设施的维护保养、抢修、室温检测、查表、收费等工作。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负责供暖范围内居民用户的室外供暖设施和室内共用供暖设施的管理、维护、抢修和改造。社会供热服务,可以按照规定委托专业企业承担。
居民用户发现室内供暖设施异常或漏水时,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报告维修,并承担自用室内供暖设施的维护和更新的相关费用。
非住宅用户供热设施的维护、管理和改造,由供热单位和用户在合同中约定。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保修期内的采暖供热设施承担保修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户不得拆除、改造室内共用供暖设施、扩大供暖面积、增加制冷设备。用户对房屋的装修不得影响供暖效果,不妨碍设施的正常维护。
用户自行拆除、改造室内供暖设施的,应当经供热单位确认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供暖,不妨碍设施维护。
因拆除、改造室内采暖供暖设施给他人造成的损失,由用户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处于良好状态,按照规定计算提供供热设施的折旧,并按期更新供热设施。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搬迁、改建、出售热源设施。
热源设施的拆除、搬迁、改建、出售影响用户供暖的,应当事先向市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并提供替代热源设施,保障用户供热权益。用户。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采暖安全的行为:
(一)在地下热管规定的安全距离内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在地下供暖管道规定的安全距离内堆放物品,或进行开挖、取用、钻孔、打桩、掩埋、种植深根植物和爆破;
(三)将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的物品、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垃圾排入供暖管沟;
(四)擅自接入供热管网;
(五)擅自在室内供暖系统上安装危害系统安全的设备;
(六)擅自排放或取管道内的热水或蒸汽;
(七)擅自拆除或损坏警示标志;
(八)擅自操作或拆除共用供暖阀、损坏共用阀门铅封、改动或损坏供暖计量仪表及其附件等;
(九)其他危害或损坏供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应急供热应急专项准备资金,保障应急供热应急所需资金。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和通讯设备,供热期间实行24小时应急待命。
第二十六条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故障应当立即维修的,供热单位可以先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进行维修,有关单位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发生供热设施泄漏等突发事件时,供热单位必须采取应急措施,避险,当地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实施应急抢险抢修。
第二十七条供热单位不能保证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经市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督促仍不奏效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市或者区、县市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有条件的供热单位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
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紧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和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予以公告。地方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接管经营期间,接管单位应当为用户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对接管项目的收支分别核算,独立核算,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被接管单位为保障基本供热服务所发生的运营费用,由被接管单位暂代支付,由被接管单位负责全额偿还。被接管单位在接管期间暂垫资金的净亏损,由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市、区财政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市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对供热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市市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标准化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制定供热公共安全和服务标准。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办理备案或者备案变更手续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不属实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一))规定,未执行供热设施安全检查制度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警告两次,罚款2万元。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二))规定,未在供热范围内提前公告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罚款1000元。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供暖期内延迟、暂停或者提前终止供热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罚款。罚款3万元以上。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供暖期内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供暖单位5万多元。对供热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非供热期间擅自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影响用户供暖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供热单位处3万元罚款,对供热单位法定代表人处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拆除、改造室内共用供暖设施、扩大供暖面积、增加制冷设备、装修房屋,妨碍设施正常维护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强加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拆除、搬迁、改建、出售热源设施,未提供替代热源设施,影响用户供暖的,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处罚。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一))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二), (三), (四), (五), (六), (九))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严重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七)、八))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罚款可以征收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相关用语的含义:
(一)供热是指供热单位依靠稳定的热源,通过管道系统有偿向用户提供供热及相关服务的行为。
(二)用户是指利用采暖机组提供的热能进行采暖的单位和个人。
(三)室内自用供暖设施是指室内支管、散热器及其附属设备。
(四)热源设施是指用于产生和交换热能的设施,包括各种锅炉房、换热站等。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生活锅炉供暖管理条例》1994年8月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根据令修订. 2004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150号、1986年11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发[1986]141号文、《北京市城市公共热力设施管理暂行规定》根据2004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修改的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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