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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供热管理办法2019年7月1日起实施
时间:2022-03-24   

12月19日,威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了《威海市供热管理办法》。

办法规定锅炉能耗管理规定,在供暖供暖期间,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在升温后24小时内将室温升至标准温度。测量; 室温高于或等于16°C且低于18°C,不合格天数退还20%的取暖费;室温高于或等于14°C且低于16°C,不合格天数退还50%的取暖费;如果室温低于14°C,不合格天数的全部取暖费将退还。《办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全文如下:

威海市供热管理办法

(威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供热管理,维护供热秩序,促进供热健康发展,根据《山东省供热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这个城市的实际情况。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运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传统能源、清洁能源或可再生能源提供的稳定热源,通过城市供热管网向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

第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供热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民政、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城管执法、环境保护、市场监督管理、价格管理等部门要做好供热——按职责分工进行相关管理。

第四条 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业务,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的新型能源。友好、安全的供热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支持发展节能效率高、环境效益好的供热技术和项目。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五条 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计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供热专项计划确定的供热建设项目的实施,对房地产业主、占用人或者使用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给予必要的补偿。

第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在每年10月30日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项目建设和供热发展计划。

第七条 供热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负责建设项目投资管理的部门在审查供热建设项目申请时,应当征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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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建设工程的供热条件征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提出答复意见,明确项目是否具备供热条件。对有加热条件的,确定加热方式和加热单位,提出加热项目设计的技术要求。

第九条新建公共建筑应当优先利用工业余热、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供热。

第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采暖行业标准、规范和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的采暖项目技术要求,对采暖项目施工图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分散式燃煤供热锅炉。

对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限期停产,供热系统并入集中供热管网或使用清洁能源供热.

第十二条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集热量计量和温度控制为一体的远程智能调控技术平台,实现热源、热网、换热站和用户能耗的在线监测和自动控制。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企业智能调控技术应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供暖时,应当安装供暖系统控制装置、热量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控制装置。

新建和改造住宅应当安装户用热量计量装置,其室内供暖系统应当满足户用循环、室外控制、计量计量和远传数据的要求。

热量计量器具应当依法进行检定,并在检定有效期内使用。

第十四条 供热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为:

(一)架空加热管两侧外缘1.5米与支架与基础外缘1米形成的区域;

(二)地暖管道两侧外缘形成的面积为1米;

(三)地暖管两侧排水管外缘1米与支架与基础外缘1米形成的面积;

(四)地暖管道两侧沟渠外缘1米形成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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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地热管道检查井、排水井、阀门井周围5米范围0.。

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外边缘设置标志,标明保护范围、安全距离和监管电话。

第十五条 在供热设施规定的安全距离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铺设管道或种植根深蒂固的植物;

(二)爆破、挖掘、挖掘或打桩;

(三)储存危险品、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气体;

(四)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按照供热专项规划实施的供热建设工程和现有供热设施的维修改造工程,需要穿越或者开挖城市道路、单位、厂房或者房屋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施工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施工规范,采取必要措施,避免因施工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害;道路、场地因施工临时占用或者开挖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

第十七条 单位采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等独立供热设施,拟接入城市集中供热管网的,接入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就供热运行设施的转让达成协议。以及配套设施的改造等。

拟接入城市供热管网的单位未缴纳供热设施相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应当根据现有独立供热设施配套条件补缴。

第十八条新建住宅小区的供热运行设施(包括供热管道、换热系统和热量计量装置)由供热企业投资、设计和建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协调配合供热经营设施的建设。

供热运行设施建设资金纳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规定缴纳,专门用于供热运行设施的投资和建设。

第十九条 家庭供热计量器具和户口以外的供热设施的维修、保养和更新,由供热企业承担。

用户自有供暖设施的维护、维修、更新的责任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条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管网进行定期检查,并及时维护和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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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热管网已达到设计使用寿命或未达到使用寿命但存在安全隐患的,供热企业应当进行改造。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供热管网建设档案,并将供热管网档案及时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三章 取暖用热

第二十二条 供热企业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供热企业取得供热许可证后,供热能力不能满足其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要求供热企业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能满足供热要求的,供热部门应当缩小供热业务范围。

第二十四条本市市区供暖期为11月20日至次年4月5日。

荣成市、乳山市供暖期由荣成市、乳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每年的具体温度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迟停止供热,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新建住宅区供热工程经验收合格需要供热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每年9月30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用热申请。

供热企业同意新建单位供热的住宅小区,单位供热户数达到本单位户数40%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当单位户数达到40%时,供热单位与供热单位可通过合同协商供热。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用户与供热企业之间的供热谈判。

第二十六条供热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热合同。供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供热性质、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付款时间、结算方式、温度计量条件、供热设施的维护责任、违约责任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事情。

供暖的性质根据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房屋用途而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房屋,应当根据房屋买卖合同或者规划目的等有关材料确定供暖性质。

第二十七条 用户符合户用热量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电量计费。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分热价计算。按受热面积计算的基本热价不得超过按受热面积计算的总热价的30%。

用户不符合分户供热计量条件的,按供暖面积计费。

供热计量整体改造完成前,居民用户按用热量计的收费标准不得超过按采暖面积计费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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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住宅采暖价格和按采暖面积计费办法,由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报人民政府公布后实施。同级审批。

居民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并以听证的形式征求用户、供热企业和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在每年供暖供暖期开始前30日,向社会公布供暖费的缴纳时间、缴纳方式和退还方式。

用户应当按照供热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取暖费。

按供暖面积收费的用户首次并网并首次用热的,取暖费按实际供暖天数缴纳。每日采暖费的收费标准,按照采暖期采暖费除以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采暖天数计算。本款所称实际供热天数是指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用户从恢复供热之日起至停止供热之日的供热天数。 .

供热企业不得因部分用户未缴纳取暖费而停止向其他已缴纳取暖费的用户供热或者降低取暖标准。

第三十条 供热设施符合分户关停条件,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当年供暖期30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办理暂停供热手续。加热。用户在供暖期开始前未缴纳供暖费的,视为暂停供暖。用户停热后恢复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办理恢复供热手续。

用户要求暂停或者恢复供热的,供热企业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一条 不具备居住功能的住宅附属建筑(构筑物)不设计配套供暖设施,不得供暖。

第三十二条 供热企业应当在规定的供暖供暖期开始前十日对供热设施进行充水、试压。

供热企业应当在充水试压五日前通过报纸、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在单位门口或其周边张贴告示的方式通知用户。

第三十三条 供热供热期间,供热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和供热合同的约定,按时、持续、优质地供热,不得低于加热温度或擅自停止加热。

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供24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2日通知用户,并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因突发事件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通知受影响地区。用户并向供热当局报告。

连续停供超过24小时的,供热企业按停供天数退还相应的供热费。供热企业未按规定时间供热或者迟早停供的,应当将实际供热不足天数全额退还用户。

第三十四条 在室外温度不低于采暖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和标准,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供热企业应保证用户卧室、客厅的温度不低于18摄氏度。

供热商与供热用户协商供热的供暖温度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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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供热企业因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在测温后24小时内将室温升至标准温度;供热企业自申请测温之日起至温度达标期间,按下列规定向用户退还供暖费:

(一)室温高于或等于16摄氏度且低于18摄氏度,不合格天数退还20%的取暖费;

(二)室温高于或等于14摄氏度且低于16摄氏度,不合格天数退50%取暖费;

(三)如果室温低于14摄氏度,不合格天数的取暖费全额退还。供暖供暖商与供暖用户协商供暖另有约定的,协议为准。

第三十六条 实行热量计量收费的用户,按实际用热量计算的热费小于按受热面积计算的热费的,供热企业应当退还多收的热费。

因连续停供24小时以上、未按规定时间供暖、迟供早停、室温不达标等需要退款的,按日供暖退款标准供暖费除以供暖和供暖期的供暖费。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取暖天数应当计算,但退还的总额不得超过用户缴纳的取暖费。

供热期结束后,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退还的,供热企业应当在当年6月30日前向用户退还供暖费;经用户同意,也可在下次供暖期缴费时抵扣。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设立供热政策补贴基金,专门用于补贴供热企业成本和价格倒挂损失、延长供热供暖周期、供热节能环保改造等。系统、老旧小区供热运行设施改造等。

第三十八条 对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顾的家庭,实行政府补贴或者减免采暖、取暖费。

第三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发生供热突发事件时,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四十条供热企业未经批准不得停业。供热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停业:

(一) 蒙受损失,无法继续运营;

(二)供暖能力下降,无法继续供暖服务;

(三)丧失供热经营资格。供热企业申请停业的,应当在当年供热供暖期开始前六个月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供热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自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 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自己的供热设施,不得有下列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供暖设施上安装排水阀、排气阀或换热装置;

(二)擅自改装供暖​​管道、安装管道泵、加装散热器、或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

(三)擅自排放供暖系统的热水;

(四)其他干扰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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