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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号
《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0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9 年 11 月 4 日
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建筑用能系统节能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建筑节能应当坚持因地制宜、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经济合理、质量可靠、技术可行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节能工作纳入节能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内容,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建筑节能专项资金,鼓励和支持新建建筑节能示范、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运营中的节能。建筑节能系统、绿色建筑和低能耗建筑施工,以及相关的科技攻关、标准制定、技术推广、产品开发和示范工程建设等建筑节能工作。
各类政府投资项目要发挥建筑节能示范作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节能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建筑节能意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建筑节能知识纳入相关从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体系,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媒应当加强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标准知识的宣传,开展建筑节能舆论监督。
第八条 鼓励行业协会和中介机构开展建筑节能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和咨询服务,参与建筑节能规划、标准制定和市场培育。
第二章总则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节能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建筑节能规划,实施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建筑节能规划,制定新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应用等专项规划。建筑和建筑能源系统运行中的节能。
建筑节能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工作目标、重点任务、实施步骤和保障措施。
第十条 建筑设计、施工、检测、验收、相关技术、工艺和材料的应用,以及建筑节能咨询服务、建筑能效评价与标识、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管理等和省级标准用于建筑节能。相关注册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的培训和教育。
建筑节能新技术、新材料的应用,应当符合安全、节能、环保的要求。对尚未制定国家和省标准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材料,企业应当组织制定企业标准,经专家论证后实施。专家论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第十一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布建筑节能推广应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技术公告,开展建筑节能产品的推广、鉴定和发布工作。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应当优先采用经推广认可的节能产品,不得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节能工程的企业的收入,以国家税收优惠目录所列资源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建筑节能产品取得的收入,以及购买特种设备的支出。建筑节能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生产和使用国家和省推广的新型建筑节能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新材料以及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通过低能耗建筑能效标识的项目。提供必要的支持。
政府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应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鼓励按照节能环保要求建设绿色建筑和配套住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节电管理,严格控制城市公共设施能耗和建筑装饰景观照明。
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新建或者改建,应当同时设计安装具有建筑能耗数据远传功能的能耗分项计量装置。
第三章 新型建筑节能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办公楼和大型公共建筑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载明建筑能耗指标、节能技术措施等建筑节能要求,并制定专项节能环保一章。可行性研究报告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
第十五条制定城乡规划,应当考虑自然通风、地形、自然资源等节能因素的利用。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应当包括节能要求,具体内容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能耗管理系统施工方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答复。咨询时间不计入规划许可期限。设计方案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予核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降低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建筑节能标准,不得擅自更改施工图的节能设计内容。 .
建设项目使用的建筑材料、产品和设备,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工程质量检验机构,按照工程建设相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和产品进行见证抽样检验。
在建工程的建筑节能措施应当作为施工现场的公开信息之一进行公示,并在施工现场的出入口等显着位置进行公示。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编制的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项章节,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项章节。编制符合要求的建筑节能设计和节能计算书。
第十八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在审查意见中分别列明建筑节能审查的内容和出具的审查资格证书。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发给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确定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有关建筑节能施工技术规范,制定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方案,报建设单位批准后组织施工。 .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热水供应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检查。不得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建筑能耗标准和绿色工地评价标准组织文明施工。通过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推动在施工过程中应用节水、节电等节能措施,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制定建筑节能专项监理实施细则,实施监理。
项目监理单位发现建设单位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规范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改正。建设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检查所使用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冷暖系统、热水供应系统、照明设备等是否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得在建筑物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制定建筑节能工程专项监督计划,按照专项监督计划实施监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包括建筑节能专项监督意见。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建筑节能子项目的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当载明建筑节能的内容和实施情况。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确说明其能耗指标、节能措施、保护要求、保温工程的保修期等,并说明其对其负责的事项。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四章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四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建筑年限、结构形式、能耗体系、能耗指标、生命周期等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方案报批前,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和大型公共建筑年能耗超过限额标准的,应当优先纳入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规划。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办公用房节能改造费用,应当列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的住宅和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和业主共同承担。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从事建筑节能改造服务的企业可以通过协议分享降低能耗带来的收益。
第二十七条 国家写字楼、政府投资和政府投资公共建筑的业主应当根据现有建筑节能改造方案,制定建筑节能改造方案,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建筑节能改造方案。施工图。机构审核通过后将组织建设。
第二十八条 对既有建筑实施节能改造,应当优先采取门窗改造、遮阳、通风改善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既有建筑围护结构改造与采暖系统改造同步进行。
第五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
第二十九条 新建建筑的采暖制冷系统、热水供应系统、照明设备等,应当优先使用太阳能、浅层地能、工业余热、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并设计并与建筑物的主体同步。施工和同步验收。
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应至少使用一种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条新建宾馆、宾馆、商住楼等需要热水的公共建筑,以及12层以下的住宅,应当按照规定统一设计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三十一条鼓励既有住宅建筑和宾馆、宾馆、商住楼等需要热水的公共建筑在节能改造中设计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业主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鼓励江河湖海附近的建筑物使用地表水源热泵系统,并按照有关规定减免水资源费。
地源热泵闭式循环技术的使用应符合水环境保护标准。
第三十三条鼓励与城市建筑和公共设施相结合,建设太阳能光伏并网发电一体化设施。对道路、公园、车站等公共设施,应推广使用太阳能光伏照明系统。
鼓励在建筑物的屋顶、墙壁等部位实施绿化。
鼓励农村推广应用沼气等生物质能源技术。
第六章 建筑能源系统运行的节能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业主、权利人或者受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节能的规定,对建筑围护结构和能耗系统进行日常维护,不得人为损坏;,应及时修理或更换。
建筑装修时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损坏原有围护结构、耗能设备、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和其他节能设施。
第三十五条公共建筑使用空调取暖和制冷的,除特殊用途外,室内空调温度夏季不得低于26摄氏度,冬季不得高于20摄氏度。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建筑节能运行监督制度,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制度和技术指导方针,组织有关机构开展调查统计、评价分析、监测和宣传建筑能耗。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财政支持节能改造的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筑能源利用效率进行评价和标识,并将评价结果公示。社会监督。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实际能源利用效率的评价和标识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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