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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大常委会批复《辽源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鼓励清洁供暖,推进先进供暖节
时间:2022-02-17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批复《辽源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鼓励清洁供热,推广先进供热节能技术

Sales Grid 来源: Sales Grid 2020/3/25 11:17:53 我要投稿

渠道:能源服务 关键词:清洁供暖 清洁能源 吉林

北极星销售网讯:北极星销售网获悉,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在长春召开。会议通过了《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的决定》,由辽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吉林省辽源市城市供热管理规定如下:

吉林省辽源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市场秩序,保护供热用户、供热经营企业和热源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健康发展城市供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运营、管理活动和用热用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负责、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鼓励使用清洁能源供热。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处理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热信息化建设,建立城市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实现供热信息综合应用和数据共享。

热源生产企业、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供热信息系统,并与城市供热监管服务信息平台对接。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供热企业规模化经营,加强供热基础设施建设,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供热经营企业和个人开展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供热节能环保技术,推广供热计量,提高供热科学技术、管理水平和供热服务质量。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统筹安排、与其他专业专项规划协调、节能减排要求的原则,科学配置热源,长短期结合。,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城市供热专项计划;确需变更的,应当办理规划调整审批手续。

第十条 城镇供热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城镇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城市建设和改造,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供热规划预留建设热源、热网、热力站等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或者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变更。未经授权的使用。

第十一条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统筹热源建设、热力分布和管网布局,明确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

第十二条 在已建成或者规划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内,除调峰锅炉外,不得新建、扩建永久性燃煤锅炉。

在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以外的地区,实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不得新建分散式燃煤供热锅炉。现有分散式燃煤供热锅炉要淘汰。

第十三条 热电联产企业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合理制定热电联产机组供热期间的电力生产和供应计划,满足居民供热和热负荷需求。热电联产机组的外部供热不受电量指标的限制。

第十四条 采用热电联产热源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调峰锅炉,并保证设施设备完好、运行正常。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设计、铺设供热管道。

城市供热管道需要经过单位院落、厂区或者住宅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六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保障热源厂、热电站、中继泵站和供热管道的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 新建建筑配套的供热设施需要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设计方案前就建设项目的供热条件征求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网了解到,市城市供热部门要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明确建设项目供暖方式和热源。

第十八条新建建筑的配套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九条 新建建筑配套供热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适应加热区域;

(二)符合国家、省、市制定的建筑节能要求和供热系统节能标准;

(三) 实施家庭控制。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设计单位根据与供热运营企业协商确定的供热参数编制设计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热经营企业参加。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供热设施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验收材料报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备案,并向供热运营企业提供相关工程档案。

第二十一条 新建建筑物需要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或者自建自用建筑物的业主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辖区供热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办理并网手续,并入集中供热系统。管网。

第三章供暖管理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在经批准的供热计划范围内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安全的热源;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标准的供暖设施和设备;

(三)有与经济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固定的营业场所、完善的服务和安全管理体系;

(四)具有相应资质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企业申请从事供热业务,应当向市城市供热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依法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案和管网布局建设供热设施,不得擅自改变供热方案和管网布局接入供热管网。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划定的供热区域和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式提供供热服务,不得擅自改变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

第二十五条 供热经营企业需要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应当征得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并妥善安排相关热用户、设施管护和热费。在供热范围内。安排在当年6月30日前完成与签约供热经营企业的供热设施技术档案、供热用户信息、供热费等事项的交接。

在供热期间或者供热用户的供热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时,供热运营企业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运营。

第二十六条 供热经营企业发生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分立、合并等情况时,应当向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办理供热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热合同。合同的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供热经营企业或者供热用户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签订供热合同。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经营企业已向热用户供热一个或多个供热期的,视为供热企业与供热经营企业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

第二十八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组织安全生产,制定应急抢修和应急预案;

(二)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标准和质量,设立并拨打公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热点用户反映的问题;

(三)建立供热设施检查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发现供热设施存在隐患,要及时排除;

(四)供暖期开始前应做好准备工作,并在供暖设施满水前通知供暖用户;

(五)创建并妥善保存热用户文件;

(六)不明确的加热线应该被探测;

(七)按有关规定设置固定测温点锅炉能耗管理规定,定期检查用户室内温度,并将测温数据报市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八)供暖设施的维护应避开供暖期;

(九)为供热用户提供室内供热设施检查服务。供热信息网如获悉供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应及时通知供热用户排除;

(十)接受市供热主管部门对供热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10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供热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或出租供暖项目;

(二)擅自出售经营中的主要供热设施;

(三)擅自停业、停业、放弃管理;

(四)擅自延迟加热、提前停止加热或中途停止加热;

(五)擅自转让、转让、接管供热设施和供热区;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供热设施符合环保、节能、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供热经营企业不得使用已达到保质期的锅炉。

第三十一条 本市供暖期为当年10月25日0时至次年4月10日24时。

鼓励供热企业提前供热,延缓停供热。

气温异常偏低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供热。供热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供热。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二条供暖期间,住宅供暖用户的室内供暖温度昼夜不得低于18摄氏度。供热经营企业应逐步提高居民室内供暖标准,由供暖达标向舒适供暖转变。

非住宅用热用户的室内采暖温度,由供热经营企业与用热单位签订合同约定。

第三十三条 向供热企业供应水、电、气、燃料油、煤炭、热能的单位,应当保证供应,不得擅自中断供应。

对于同时使用采暖和产热的供热企业,当生活用热和生产用热发生冲突时,优先保证生活用热的供应。

第三十四条采暖价格由政府制定。与城市供热有关的供热价格和各项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社会平均供热成本、市场供需状况、社会承受能力等相关因素确定。

价格部门在确定和调整供热价格标准时,应当进行价格、成本调查、专家论证、公平竞争审查、社会风险评估,听取热用户、供热经营企业和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等意见。 . 调整居民供热价格,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五条 居民供热用户的室内供暖温度低于18摄氏度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退还相应的供暖费。退还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供热经营企业擅自延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取暖费应当按日退还。

前两款属于热源生产企业责任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先将热费退还用热用户,再向热源生产企业索赔。

非住宅用热用户供暖温度不符合合同规定标准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或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 4 章 热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生活用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应当通知供热经营企业,提出测温申请。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在约定时间内,安排工作人员携带经检测机构验证合格的测温设备,并在出示供热单位有效证件后免费进行现场测温。双方对测温结果无异议的,应共同签字确认。

检测住户室内温度时,检测点应为住户卧室、客厅(厅)或其他部位门距地面1.4米处深度1/2处的检测点。 .

供热经营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现场测温,或者双方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居民用热用户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供热部门接到供热用户投诉后,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进行免费现场测温。

室温检测和取暖费退还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热点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或断开供暖设施,或改装室内供暖设施,影响供暖质量的;

(二)擅自安装循环泵;

(三) 擅自移动或拆除供暖阀门和密封件;

(四)供热设施中循环水或蒸汽的排放和使用;

(五)阻碍供热企业维护和管理供热设施;

(六)擅自扩大供暖面积;

(七)擅自改变使用热量的性质和方法;

(八)其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其他热用户用热质量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供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或者合同规定温度的,供热经营企业不承担相应责任:

(一)室内供暖设施不能正常使用;

(二)没有采取正常的保温措施;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室内供暖设施;

(四)室内装修或其他设施严重堵塞散热器,影响采暖效果。

第三十九条 热力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前按时足额向供热经营企业缴纳热费。供热经营企业预收取暖费的,应当扣除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等值的款项;供热单位逾期不缴纳供热费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

供热设施保修期内新建房屋,未办理入住手续的,供热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办理入住手续的,取暖费由购房者支付。

第四十条供热用户可以申请停止或者恢复供热。热力用户应当在每年9月30日前到供热企业办理整个供热期的停止用热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热单位不得申请停止供热:

(一)非家用取暖;

(二)新建住宅未在供暖设施保修期内入住;

(三)新房的第一个供暖期;

(四)其他可能危及公共设施安全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申请停止使用热力的热力用户应当向供热经营企业缴纳供热设施运营基本费用。供热设施运行基本费用不超过按供热面积缴纳的供暖费总额的20%,具体征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条 供热单位未按时缴纳供热费,拖欠供热费的,供热经营企业可以向供热单位发出缴费通知。在不影响其他热用户的热权的情况下,可以采取暂停供热、限制供热或者停止供热的措施。

供热企业缴纳供热费恢复供热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热用户实际用热量天数或者实际用热量收取供热费。

供热用户拒不缴纳供热费的,应当按照双方订立的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章供热设施管理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规定的安全距离内,擅自搭建(构)楼或进行开挖、打桩、爆破等;

(二)将污水或垃圾、残液排放到供暖阀井、管道和沟渠中;

(三)故意损坏、擅自拆除、安装、移动、占用供暖管道、管道支架、井盖、阀门、仪表等设备,供暖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四)其他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对新建住宅的采暖设施承担两个采暖期的保修责任。不履行或者延误保修责任的,应当延长供热设施的保修期。

在保修期内,建筑物的供暖设施由建设单位管理和维护。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热运营企业在保修期内对供热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四十五条 住宅供热设施保修期外的维修保养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已实行户控的,户用阀门以外的供热设施(含户用阀门)由供热运营企业验收交接后进行维护管理;户用阀门内的供热设施进行维修。或受热用户委托;

(二)不实行分户控制的,热用户楼进热阀门(含阀门)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运营企业维护管理,供热入口内的供热设施热用户楼的阀门由供热企业维护和管理,热用户应自行修理或委托修理。

非住宅用热用户采暖设施的维修保养责任,受产权划分的限制。

第四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不得影响供热设施的安全。

建设项目涉及供热管网和设施安全的,应当在开工前到供热经营企业办理会签手续。

第四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搬迁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经营企业签订搬迁协议,供热经营企业负责实施。

第四十八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对其经营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护、维修、改造和改造,确保设备在使用期内处于良好状态,并储备燃料和辅机备件。部分提前。.

第四十九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在供热设施和安全防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防止其发生。的事故。

第五十条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故障后,供热经营企业应当立即修复。其他影响抢修的设施,供热经营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响应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供热信息网了解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公安、市政等有关部门和有关管道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因突发事件,供热超过八小时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向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报告,并通知供热用户。

第六章应急保障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保障供热突发事件应对所需资金。

第五十二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和通讯设备等,供热期间实行24小时应急备用。时期。

第五十三条 供热经营企业不能保证供热安全稳定,严重影响公共利益,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协调监督仍不力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批准。 ,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供热经营企业对供热经营企业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

对供热经营企业的供热设施实施紧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企业的陈述和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予以公告。地方公安机关、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有关部门或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配合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应急。接管工作。

应急接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 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热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供热企业经营活动、服务条件和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设立投诉电话,发现的及时协调处理。在检查和投诉。反映的问题。投诉处理应当及时向投诉人报告。

第五十五条 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对供热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具政府部门出具的《行政执法证》,并使用规范、有效的执法文书。他们应协助调查并配合收集证据。

供热经营企业工作人员在检查、维护、检查室内温度和违规处理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持证上岗。供热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并及时报告供热情况。过程中的问题。

第五十六条实行采暖综合评价制度。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供热企业在供热经营活动中履行职责义务的情况进行综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供热企业奖惩的依据。

市城市供热部门在对供热经营企业进行综合评价时,应当将供暖期限延长、供暖温度提高、居民满意度高作为奖励的重要依据。

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供热企业综合评价信息的收集、识别和录入工作。具体评价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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