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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耗管理系统万可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
时间:2023-02-08   

《江苏省事业单位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0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罗志军省长

2009 年 11 月 4 日

江苏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充分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工作中的示范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机构节约能源条例》、国务院《公共机构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以及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节能工作的领导,促进和促进事业单位节能工作的发展,并纳入节能监督管理所需经费。事业单位工作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主管机关事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省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省人民政府节能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监督管理本级事业单位节能工作,指导下级事业单位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主管部门,在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本级节能工作。系统内同级事业单位。

第五条 事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事业单位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事业单位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 鼓励公共机构节能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新材料、新产品、新技术,充分发挥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学术团体的技术咨询服务作用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成绩显着,举报公共机构能源浪费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可谋

第八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节能规划编制全省公共机构节能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全省事业单位节能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级事业单位节能规划。 ,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逐年分解落实到相应层级。 公共机构。

县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所辖乡(镇)、街道公共机构节能的内容。

第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节能规划,结合本单位能源消费特点和上年度能源消费状况,制定年度节能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将节能工作实施方案报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能管

第十一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省统计部门建立健全事业单位能源消耗统计报告制度,定期统计全省事业单位能源消耗情况。

山东能耗管理监测系统_一级能耗和二级能耗的区别_能耗管理系统万可

第十二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建立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实现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信息化、规范化管理。公共机构节能。

第十三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事业单位用能需求和特点,制定事业单位能源消耗定额。 财政部门根据事业单位能源消费定额制定能源消费支出标准。

系统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主管部门在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的指导下,根据能源消耗需要,制定本系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和系统的特点。

适时调整能源消费定额。

第十四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整合优化配置办公楼宇、办公设施等资源,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建设项目应当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未通过节能评估审查的,负责审批或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不得批准或批准建设。

第十六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方案并组织实施。 事业单位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纳入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属于事业单位的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能源效率评价标识。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统一公示事业单位建筑能效评价和标识结果。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节能产品和设备政府采购清单能耗管理系统万可,优先纳入已获得能源的产品和设备。 -节省政府采购清单中的产品认证证书。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耗计量制度,区分能源消耗类型和能源消耗系统,实行能源消耗户、分类、分项计量,定期监测分析能源消耗状况,及时发现和纠正能源消耗. 可以浪费。

事业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依法进行定期检验。

能源消耗计量和监控系统的建立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耗统计工作,如实记录能源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

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耗情况报告。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运行和用能情况进行技术经济评价,并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措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目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目录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采购国家、省明令规定的产品和设备。 淘汰耗能产品和设备。

第四章 潜在措施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 关键用能系统和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可以采取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考虑其节能管理能力。 事业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明确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采取节能管理措施。 公共机构应当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纳入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评价内容。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实施节能改造,应当进行能源审计和投资收益分析,明确节能指标,并对节能改造后的节能指标进行评估和综合评价。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能源管理:

(1)按需实行区域、分时供电;

山东能耗管理监测系统_一级能耗和二级能耗的区别_能耗管理系统万可

(二)除有特殊温度要求的地区外,室内空调温度夏季不低于26摄氏度,冬季不高于20摄氏度;

(三)推广智能控制设备在公共区域的应用;

(4)严格控制夜间泛光照明和装饰照明;

(5)高层建筑电梯应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门次数和时间。

第二十八条 对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保有量。 事业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公务用车管理:

(一)按照规定标准配置公务用车,优先使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二)制定公务用车节能驾驶规定,严格执行公务用车定点加油、定点保养等制度;

(三)建立公务用车油耗核算制度,定期统计和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油耗,实行单车能耗核算制度;

(四)积极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鼓励工作人员使用公共交通工具和非机动车出行。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事业单位节能管理规范,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能源需求适时修订完善。公共机构的保护工作。

第三十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本级事业单位能源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进行节能知识和技术培训。

第三十一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实施计划的制定和实施;

(2) 能耗测量、监测和统计;

(三)能源消费定额的执行情况;

(四)建立节能管理规章制度;

(五)能源管理岗位的设置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的落实;

(六)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节能运行;

(七)能源审计信息;

(八)公务用车的配置和使用;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督检查项目。

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有关信息和数据。

第三十二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评估和公示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情况。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热线,接受公众对公共机构能源浪费行为的举报,并及时查处。

负有节能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奖励如实举报,为查处违法案件提供线索证据的举报人。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二十三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管理,采取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环境和社会可接受的措施,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排放,有效、合理利用能源,防止能源浪费。

第二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1)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奖惩制度;

(二)制定并实施节能规划和节能技术措施;

(三)建立能源消费月度统计台账和能源利用分析制度;

(4)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超过2000吨但低于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除市发展改革部门确定的重点用能单位外,应当向区发改委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他们每年所在的改革部门。

第二十五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使用经依法认定的能源计量器具,记录、汇总原始能源计量数据,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系统节能管理,定期对供热系统进行检查、维护和改造,提高供热系统效率。

第二十七条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提供能源。 任何单位不得实行用能包费制度。

第二十八条 本市鼓励用能单位与同行业先进能效指标进行比较,加强节能管理,实施节能技术改造,优化用能结构,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为会员单位进行能效指标比对、优化节能管理提供指导和咨询服务。

第二十九条 本市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的电机、锅炉、窑炉、风机、水泵等设备,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洁净煤和先进技术。能源监测与控制等技术。

第三十条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并网技术标准,加强电网建设,提高消纳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并网服务。

第三十一条 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建筑能源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人为破坏建筑围护结构和能源系统。

第三十二条 本市在民用建筑领域推广太阳能利用系统,其中新建保障性住房、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建筑、小城镇和工业园区建设应当率先推广使用。 新建民用建筑安装太阳能利用系统或者预留安装位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太阳能利用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施工技术标准,并与国家有关部门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建筑物的主体。 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市推进太阳能在新农村建设中的推广应用; 开展示范工程,支持农业生产、农民生活与太阳能利用相结合。

支持太阳能利用项目的补贴措施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强制性节能标准的既有住宅,应当在尊重业主意愿的基础上逐步实施节能改造。 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和业主共同承担。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既有住宅节能改造规划,明确节能改造的范围、要求和项目实施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居住建筑以外的既有民用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强制性节能标准的,扩建、改建时应当同时进行节能改造。

第三十五条 农民对房屋进行节能保温改造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性资金支持。

第三十六条 采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应当加强空调运行管理,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

第三十七条 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实行按热计量、按户收费制度。 新建建筑或者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热量计量装置、室内温度控制装置和供暖系统控制装置。 新建建筑未按照规定安装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控制装置和供暖系统控制装置的,建设单位不得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第三十八条 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照明和大型建筑装饰景观照明及其控制系统,应当优先采用节电技术、产品和新能源,按照节能减排标准降低照明能耗。节约要求。

第三十九条 本市促进多种交通运输方式协调发展和有效衔接,优化交通运输结构,构建节能型综合交通运输体系; 推进交通信息化建设,构建智能交通管理系统,逐步提高交通运营效率。

第四十条 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和轨道交通,推进大容量快速公交系统建设,科学规划和调整公交线路布局,优化城市道路网络体系。

第四十一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行业优先购买和使用电动汽车、混合动力汽车、天然气汽车等节能环保汽车。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实施下列节能管理工作:

(一)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计划,有针对性地实施节能管理或节能改造措施;

(二)率先使用节能产品和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3)加强能源消耗计量和监督管理,定期报告能源消耗状况;

(4)对重点耗能部位进行能耗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事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第四十三条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节能设备等节能建筑材料。 具备利用可再生能源条件的,应当安装、使用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发展改革部门要安排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投资。

第四十四条 本市推行绿色建筑标准。 鼓励和支持新建民用建筑执行绿色建筑标准; 鼓励和支持既有民用建筑通过改造达到绿色建筑标准。 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节能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事业单位能源消费定额标准,实行事业单位能源消费定额管理制度。 能源消费定额标准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定期调整。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安装能耗计量装置北京建筑能耗管理系统,实行能耗分类、分项计量和能源审计制度。

公共机构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并于每年6月底前向社会公布本市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情况。年。

第四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超过5000吨但低于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中确定重点用能单位,并会同统计部门公布具体名单.

市发展改革部门确定的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送上一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审核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落实不力、年度节能考核指标未完成、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发展改革部门要进行现场调查,组织开展用能设备能效检测,责令进行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四十九条能源审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检查能耗系统和设备台账数据,检查能耗计量记录;

(二)检查用能系统、设备和能源计量器具运行情况,审查节能管理制度和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3) 寻找具有节能潜力的耗能环节或部位,提出合理利用能源的建议。

第五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指定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所在地区发展改革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第五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采用在线监测和现场检测的方式,掌握公共机构、大型公共建筑、重点用能单位和其他用能单位的能源消耗情况。 有关用能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节能监测,通过在线监测系统或现场检查等方式,为用能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四章能源技术进步

第五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节能技术的应用研究,开发节能共性和关键技术,促进节能技术创新和改造。

鼓励节能和可再生能源技术与信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五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节能技术和产品推广目录;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并公布推广、限制和禁止使用的民用建筑材料目录。

第五十四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交通运输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研发,推广节油技术和新能源汽车。

第五十五条 本市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发展和推广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

第五章激励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示范推广、重点节能工程实施、节能技术改造、节能技术宣传培训等。节能减排、信息服务、表彰奖励等。

第五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暖系统的节能改造,应用可再生能源,推进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和节能工程建设。

第五十八条 本市鼓励采用高效照明、高效电机、储能设备等节能技术和产品; 推广自愿性节能协议、电力需求侧管理等节能措施。 具体奖补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市实行有利于节约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价格政策,逐步建立健全能源超额消费提价制度和能源阶梯价格制度,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有价节约能源。

第六十条 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能产品和设备政府采购目录。 事业单位应当优先采购列入政府采购清单的产品和设备。

第六十一条本市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节能项目的信贷支持,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发、节能产品生产和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给予优惠贷款; 引导社会有关方面加大节能资金投入,加快节能技术改造。 逐步开展节能指数交易。

第六十二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具有较高能效等级或者节能认证标志的用能产品。

第六十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节能工作成绩显着或者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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