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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6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根据2002年4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根据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一次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全社会节约能源,合理有效利用能源,保护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策略。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能减排是全省经济发展的长期战略方针。
节能工作应遵循市场导向、结构优化、技术进步、公众参与、依法管理的原则。
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促进节能技术进步,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区域节能减排。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能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科技、财政、建设、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做好节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节能意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减排及其科技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2章可以管理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服务和监督节能工作,促进能源合理利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能源建设的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选择最佳能源投资项目,优化能源消费结构,鼓励开发利用天然气、清洁煤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加强生物质能源和农作物秸秆等可燃垃圾综合开发利用,加强能源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高附加值、低能耗的产业和产品;对高耗能行业和产品,加快结构调整或技术改造,降低能耗。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节能资金,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推广节能新技术江苏能耗管理系统怎么选,发展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城市热力规划,推广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集中供冷,提高火电机组利用率,发展热能梯级利用技术,热电冷联产。技术和热、电、气三联供技术,提高热能综合利用率。
新建开发区和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点应当提供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范围内,除科研、生产特殊需要经节能环保部门批准外,不得新建锅炉,限期淘汰现有锅炉。
集中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保证供暖正常、安全、可靠。
第十二条 年综合能耗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部门在审查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组织有关专家或专业机构对其合理能源进行专题论证。使用 经评估,符合规范要求的,依法审批的机关可以批准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必须符合合理的能耗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能设备和产品。项目完成后,
第十三条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国家禁止建设的小型冶炼、小型电镀、小型水泥、小型造纸等技术落后、浪费能源、污染环境的项目。已经建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停产或者改产。
鼓励和引导铸造、锻造、电镀、热处理等。
行业实行专业化生产。
第十四条 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淘汰期间能耗超标的设备和产品的监督管理,定期公布节能推荐清单。消耗设备和产品,限期淘汰。国家公布的过时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十五条 建设技术和安全要求较高的农村能源利用项目,其技术方案应当经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审查;涉及行业管理的,应当严格遵守专业技术标准和相关行业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合理的原则,制定并公布全省高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值。
市、县节能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主要产品能耗指标,引导和推动用能单位节约能源。
第十七条 与节能有关的技术要求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按照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制定地方标准。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能源消耗利用统计工作,定期公布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能源消耗量。
统计机构、节能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建立科学的能源管理信息系统,提高能源信息的利用率。
第十九条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年综合能耗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情况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其能源管理工作。人员业务培训与考核。
年综合能耗3000吨标准煤以上5000吨标准煤以下的用能单位,可参照重点用能单位管理。
第二十条 依法设立节能监测机构,并依法通过国家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
第二十一条 节能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节能监测机构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被监测单位不得拒绝监测。受委托的节能监测机构不得向被监测单位收取费用,所需费用由受委托的节能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用能单位可根据自身节能工作需要,自行选择节能技术服务单位及其服务项目。节能技术服务单位应当客观、公正地提供用能单位能耗相关数据和分析报告,不得擅自强行提供服务、扩大服务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章 合理利用能源
第二十二条 用能单位应当遵守节能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能源管理制度,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加强科学管理,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逐步淘汰高耗能老产品。设备,有效降低能耗和生产成本,提高产品的市场竞争力。
能源用户应优先使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三条用能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计量器具和必要的检测设备,严格能源计量管理;建立能源消耗、统计台账和经济核算的原始记录;技术经济形势分析。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向节能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情况报告,并抄送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用能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的节能激励资金。激励资金合法地从节约的能源价值中提取并包含在生产成本中。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可以向法定认证机构申请用能产品的节能质量认证;对通过认证的产品,在省内优先推广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第二十六条 生产能耗较高产品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省依法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值。重点用能单位要按照能耗定额指标,完善能耗定额管理制度,加强内部考核和能耗成本管理。
第二十七条服务业应当在保证服务功能的前提下,选择能源利用效率高、能耗低的产品或者服务方式和服务项目,加强对耗能设备的使用和维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船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能耗标准;超过标准的,应进行改造或更新。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能设备或者将淘汰的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
(三)能耗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的;
(四)免费使用企业生产的电、气、天然气、煤炭、热力等能源或实行承包收费制。
第四章使能技术进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确定节能工作的重点和方向,将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工作纳入政府的科学技术和高新技术领域。科技产业化发展规划。
第三十一条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节能工作的重点和方向,确定节能技术进步的定向目录,组织实施。
开展节能示范工程,引导用能单位和设计单位采用先进的节能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科技基金中安排节能资金,专门用于先进节能技术的研究。
对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节能技术进步项目,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在资金、信贷、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新能源技术和节能新技术,多渠道开展节能信息和技术交流,引进消化先进节能技术。技术、设备和材料,推广节能技术。新技术、新产品。
鼓励外商投资研发节能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
第三十四条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建立健全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发挥技术服务机构作用,加强节能技术信息化引导,加快能源技术转化。节约科技成果。
第三十五条企业的节能技术开发费用,按照实际发生的金额计入管理费用。
重点用能单位和生产规模大、范围广的用能产品的企业,应当制定利用先进节能技术的目标和措施,把节能技术改造作为企业技术进步的重点。
第三十六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应当加强产品设计开发,采用新技术、新工艺、高性能材料,降低产品能耗,提高产品质量,开拓节能产品市场。
第三十七条鼓励利用余热、余压、垃圾和低热值垃圾发电、供热;发电量符合上网条件的,电网运行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优先认购。
第三十八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积极采用计算机控制、电机调速、节能照明等技术成熟的通用和专用节能技术,效益显着,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九条 建筑的设计和建造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节能规定,采用节能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性能并提高加热和冷却性能。、照明、电力、炊事等设备能源利用,积极推广节能建筑,建设节能建筑示范工程。
住宅建设要积极推广太阳能应用技术,预设相应的管道等设施。
在城镇垃圾和污水处理工程建设中,推广应用先进生物技术,建设沼气净化等工程。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和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开发和推广农作物秸秆等生物质气化炭化、太阳能利用、沼气等能源技术。其综合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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