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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能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2-08-18   

节能管理暂行规定

【颁布日期】1986-01-12 【时效】暂未公布

【实施日期】1986-04-01 【文件编号】暂无

【发布单位】国务院

现将《节能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近年来,我国在开发和节约能源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就,为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增长做出了贡献。但能源不足,特别是电力供应不足,仍是未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较为突出的薄弱环节。同时,由于我国工业技术装备水平和管理水平落后,能耗高、经济效益低的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只有坚决改变这种局面,才能充分有效地利用各种资源,以更少的投入创造更多的财富。做好节能工作,必须调动企业和员工的积极性,使节能工作与企业和员工的经济利益相结合。要广泛宣传节能减排的重要意义,认真做好技术进步、科学管理、人才培养,完善责任制,综合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手段,将节能工作提升到一个新的高度。级别。

节能管理暂行规定

第 1 章一般规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能源开发与节约并重的方针,合理利用能源,降低能源消耗,提高经济效益,保障国家可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制定本条例。经济。

第二条城乡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部队、团体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蒸汽、汽油、煤油、柴油、燃料油、薪柴等。本条例所称“节约”,是指通过技术进步、合理利用、科学管理和经济结构合理化,以最少的能源消耗获得最大的经济效益。

第二章节能管理制度

第四条国务院建立节能工作办公室会议制度,研究审议有关节能方针、政策、法规、规划和改革措施,部署和协调节能工作任务。日常工作由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分工

负责任。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指定节能工作主要负责人,可以建立节能工作办公会议制度。 日常工作由节能管理机构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地市重点用能部门、局应当设立节能工作主要负责人,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地方和部门节能管理机构主要负责贯彻落实国家有关节能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制定本地区、行业或部门的节能技术政策和规划,组织指导节能技术工作。发展和技术改造,检查督促本地区、行业或部门的企业及其他单位改进节能管理,统筹协调完成节能任务。

第六条年综合能源消耗量相当于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企业(以下简称重点耗能企业)应当有节能工作的主要负责人,并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年能源消耗量在1万吨以下的企业,由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参照上述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制定。企业节能管理机构主要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标准,以及地方和部门颁布的有关节能法规,制定并组织实施。企业节能技术措施,提高节能科学管理水平。降低单位产品能耗,完成节能任务。

第七条 地方、部门和企业的节能工作必须实行责任制。各级节能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具有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节能工作热情的干部技术人员。

第八条地方人民政府节能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还应当在辖区内或者所属企业设立本条例实施监督机构。地方和部门节能管理机构除履行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监督职责外,还可以委托节能技术服务中心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对本地区生产生活用能情况进行监测、检查。其管辖范围内或其关联企业。

第三章节能管理基础工作

第九条国家统计局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各级统计部门要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做好能源统计工作。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国家有关统计工作的规定,定期向统计部门、节能管理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能源统计报告。

第十条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家有关计量工作的其他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加强能源计量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标准局组织制定各类能源基础标准、能源管理标准和产品能耗标准。地方和部门要根据国家标准和具体情况,制定地方和部门节能标准。企业要认真执行各项节能标准。

第十二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能源供应部门,根据综合能耗考核指标和个人消费指标,定期制定企业主要耗能产品的先进合理的能耗指标。国务院主管部门制定,并认真进行审查。企业应将各种能源消耗定额分解落实到车间、班组、机器,建立能源使用责任制。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能源消耗分析,开展能源平衡工作。重点用能企业要实行综合能耗考核和个人消费考核制度。

第四章能源供应管理

第十四条地方节能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能源供应部门、企业主管部门组织企业做好能源供应和节能工作。根据企业能源管理水平、产品能耗和综合经济效益,选择最佳能源供应。对能源基本由国家调拨的企业,根据不同情况实行定额或定额。保存的部分将由企业保留。

第十五条煤炭行业应当发展煤炭筛分、洗选和加工,提高煤炭质量,有计划地实施公路供应。煤炭生产部门和运输部门应当按照分配方案和企业供、销、运合同,组织煤炭定性定量供应。冶金、电力、化工、建材行业和铁路机车等大型企业实行公路煤炭供应,逐步实行定点供应。市燃料公司要根据中小企业的需要,供应动力配煤。第十六条煤炭供应应当遵循质量评价的原则。燃料煤实行以热值计价的方法。煤炭计量方面,将逐步实行按商品煤计量、折算成标准煤制度。

第十七条:严格实行计划供电和计划用电量制度。供用电双方的权利义务范围,按照国务院主管部门制定的《全国电力供应和使用条例》执行。实行多种电价,鼓励企业在高弃水期和用电低谷期用电。电价计算办法按照国务院等部门批准转发的《鼓励集资办电实施各类电价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严格控制燃油的燃烧。新开办的燃油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确定以煤代油的企业必须限期改造。对用于锅炉、工业窑炉燃烧的廉价原油和燃料油,依照税法征收特别烧油税。

第十九条严格控制柴油发电机组用油。除无供电地区生产作业、边牧地区用电、医院、广电、邮电、科研等必须后备供电单位外,其他柴油不保证供油发电机组。

第二十条石油供应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安排城乡加油站的建设,减少成品油储运过程中的损耗和浪费。

第 5 章工业能源管理

第二十一条工业企业建设应当综合考虑能源资源状况、区域能源产销平衡和合理流动,实施合理布局。在能源匮乏地区,除国家特殊需要外,不得安排高耗能工业项目建设。除能源丰富或交通不便的地区外,恢复发展小型高炉、小型转炉、小型电炉、小型轧钢厂、小型火电厂、小型有色金属冶炼、电解等高能耗生产.

第二十二条在保证社会需要的前提下,按照合理利用能源的原则,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和产品结构。

第二十三条企业应当按照能源合理利用的原则,均衡、稳定、集中、协调组织生产,避免能源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四条企业供热系统的运行、管理和余热利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局《企业合理用热评价技术导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禁止擅自扩大锅炉容量。企业需要通过增加新锅炉或改造锅炉增加蒸发量的,必须事先申报,并经当地节能管理机构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劳工部和燃料供应部。

第二十六条企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行业窑炉等级评定标准,定期对所属企业的主要窑炉进行检查、评价,并进行升级改造。

第二十七条:严格限制局部焦化。但因特殊情况可以保留的,应当经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委托其委托的机构批准。

第二十八条电力部门应当合理建设和改造电网结构,提高供电能力,保证供电质量。采取合理利用水能和高效火电机组、加强电网经济调度等措施,减少水、煤消耗,节约燃料。企业供电和用电技术要求按照国家标准局《企业合理用电评价技术导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发展热电联产。当热用户用汽达到一定规模,且热负荷常年稳定时,电力部门和地方要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实施热电联产。鼓励企业利用余热余压发电。企业提供的火力发电站和本地建设的小型火力发电站通过电网售电时,电力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施配套政策。

第三十条在产业较为集中的地区,地方经济管理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热处理、电镀、铸造、锻造、制氧等专业化生产,提高能源利用率。

第三十一条冶金、石油、化工、煤炭等企业排放的可燃气体,应当积极回收利用,合理利用。附近地区的煤矿和工业企业要在经济合理的前提下,开展煤矸石综合利用。在石煤、劣质煤和干酪根页岩资源丰富的地区,应根据经济效益水平综合利用当地低热值燃料。

第六章城乡生活能源管理

第三十二条生活用煤逐步转化为型煤,大力推广蜂窝煤。积极发展烟煤无烟燃烧技术,拓展民用煤品种资源。

第三十三条积极发展薪柴林,推广节柴节煤灶。有条件的地区要积极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等新能源。

第三十四条利用多种气源开发城市燃气。政府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规划,逐步提高城市气化率。

第三十五条建筑设计应当在保证合理的室内居住环境的前提下,采取合理确定建筑体型和朝向、改进围护结构、选用低能耗设施、充分利用建筑等综合措施。使用自燃光源。减少照明、加热和冷却的能源消耗。

第三十六条发展集中供暖。新建采暖住宅和公共建筑,统一规划,实行集中供暖。对现有分散供热系统,要积极采取措施,逐步淘汰低效锅炉,实行集中供热。建筑物的供暖设施应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采用或改为热水供暖。

第三十七条城乡居民实行电、水、气收费,取消承包收费制度和免费转让。

第 7 章推进技术进步

第三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能耗合理,能耗不得高于国内先进指标。有关部门在制定或修订行业的设计规范、导则和法规时,必须对节能有具体要求。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必须有合理利用能源的专项论证。对不符合设计规范、导则、法规节能要求的项目,审批单位不予批准建设。

第三十九条地方、部门和企业应当根据行业节能技术政策,制定节能改造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重点耗能行业要规划建设一批技术先进、经济合理、易于推广的节能示范工程。

第四十条企业节能技术改造资金主要从企业折旧基金和预留生产基金中支付。主要产品能耗高于行业平均水平的重点耗能企业,要把节能作为企业技术改造的重点,优先规划,安排资金。地方政府和部门持有的折旧资金每年提取一定比例用于企业的节能措施。能源转移地区和重点用能部门的提取比例不得低于地方政府和部门持有的折旧资金的20%。 .

第四十一条国家信贷计划内的节能贷款实行优惠利率,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贴息;允许贷款公司在缴纳所得税之前以新收入偿还。对节能基础设施资金转为社会效益较大、企业效益较小的贷款的项目,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减免部分或全部本息。对国家安排的节能基础设施项目管理能耗费,国家给予部分投资,鼓励地方政府、部门和企业筹集节能项目建设资金。节能工程的建设,应当采取招投标的方式。

第四十二条重大节能项目的技术经济论证或者可行性研究,必须由节能管理机构批准的设计、咨询单位进行。设计咨询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建设项目的技术可靠性和经济合理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重大节能技术开发项目应当列入国家重点科研计划。地方和部门节能管理机构要积极组织节能应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四十四条节能效果显着、社会需求量大的产品,经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实行优质优价。经有关部门鉴定批准的新型节能产品,按照批准的《促进国有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免征产品税和增值税。并由国家经委等部门转发。

第四十五条引进国外技术和设备,必须综合考虑技术条件、经济效益和能耗水平。节能效果好的优先引进,高能耗的引进限制。

第四十六条 为企业技术改造引进的节能机械设备、检测仪器等,按照国税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法律。

第四十七条国家宣布淘汰机电产品时,生产企业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和销售。企业使用国家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和超过能耗标准的设备,必须按照主管部门的规定限期停用或改造,不得转作他用。

第四十八条地方政府和部门应当积极开拓节能技术市场,实施有偿技术转让。根据需要和条件,可成立节能技术服务中心,为企业开展咨询、信息服务、能源检测等业务活动。

第8章奖惩

第四十九条国家定期举行节能先进单位评选活动,对节能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给予奖励。

第五十条国家鼓励人民参与节能工作。提出合理的节能方案的,受益单位在方案被采纳后,按照经济利益对提出者进行奖励;如果对浪费能源的现象进行批评,国家保护批评者的合法权利,禁止报复。

第五十一条:符合《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九、十、十一、并经节能管理机构等批准的国有工业和交通运输企业相关部门,可根据国家有关具体燃料和原材料节约激励的有关规定提取节能奖金。

第五十二条城市节水和水电节水的奖励办法,由水电部分别制定,经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情节较轻的,由节能管理机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企业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限期继续烧油的,燃料供应应当停止供油的决定,由压缩、燃烧油的主管部门作出,并通知供油部门执行。(二)违反第21条第1款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恢复发展小型高炉、小型转炉、小型电炉、小型轧钢厂、小型火电厂、小型有色金属冶炼、电解等。节能管理机构决定停止供应能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三)对于违反《艺术》规定的企业)第二十五条擅自扩大锅炉容量的,由当地节能管理机构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擅自扩建的锅炉容量,供油部门不予供能。 (四)对违反第四十七条规定,在期限内继续生产、销售、使用或者转让其他用途的。涉及机电产品和设备的企业,银行应当停止发行贷款,由当地节能管理机构决定停止供应能源并处以罚款。(五)对违反上述有关规定,造成能源严重浪费的企业,除上述情况外)处罚的,节能管理机构还应当协助有关部门追究企业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相关义务。

第五十四条企业超过配额消耗的能源,应当加价收费,加价不计入成本和营业外费用。地方提价收入由地方节能管理机构统一控制和安排,用于节能措施。企业缴纳加成费,不免除其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罚款责任。

第九章宣传教育

第五十五条 宣传部门应当积极宣传节约能源的方针政策和科技知识,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出版物、讲座等宣传形式,提高公众的节能意识。节能意识和科技水平。

第五十六条教育部门应当积极培养多层次节能人才。高校和中等职业学校要有计划地培养高中级能源管理人才。中小学要注重向青少年灌输能源知识,培养节能意识。

第五十七条负责节能工作的企业负责人、节能机构管理人员和相关作业人员应当有计划地接受节能培训。节能培训考核结果应作为员工综合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本规定由国家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986年4月1日起施行。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国务院关于各种锅炉和工业窑炉压缩油的指示》、《国务院关于节约用电的指示》 、《国务院关于节约成品油的指令》、《国务院关于节约工业的指令》《锅炉用煤指令》《国务院关于发展煤炭洗选加工和能源合理利用的指令》立即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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